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政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
被告施政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之客戶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左右搖晃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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