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01號

原告黃昱銜

被告 凌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顏光宏 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顏光宏向伊借票使用,伊並無取得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顏光宏使用,並由顏光宏持之交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不得以自己與顏光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原告固自承顏光宏背書向其借款時有預扣利息,而此僅係顏光宏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被告亦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請求傳喚顏光宏為證人,證明系爭支票是不是顏光宏交予原告,但被告不知顏光宏地址一情,惟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20日

300,000元

110年3月6日

LB0000000

2

109年12月31日

208,000元

110年4月8日

LB0000000

3

109年12月31日

194,000元

110年4月8日

LB0000000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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