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黃清智 即清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同日起按月繳息,惟自110年2月2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若借款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20萬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戶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批覆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借據、客戶借款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辦理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各方案重點內容、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