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履行
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6
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52,067元、利息2,167元,及自97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紙為證。至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