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鈞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審理在案,然因再審原告
於此件訴訟程序中,未曾受合法送達之通知,致使再審原
告自始至終無法到庭實施攻擊防禦,是以鈞院民國(下同
)97年3月31日以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
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5,500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因再審原告未曾受合法送達之通知,再審原告並不知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不知前揭鈞院96年
度重簡字第10434號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嗣再審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於日前竟遭查封,再審原告始知再審被
告係持前揭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再審原告詳閱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民事判決後
,發現鈞院係以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許再
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因此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245,500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前揭判決無法送達再審原告
,故係以公示送達確定在案。
(四)經查,鈞院前揭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民事判決上
所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地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8樓
」,然再審原告自95年起已未居住在該址,再審被告明知
再審原告已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卻仍以該地址送達再
審原告,並於起訴狀稱再審原告避不見面,此件不宜調解
,足證再審被告之企圖係為使此件訴訟迅速結案以便其持
未經再審原告到庭辯論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足證再
審被告居心之可議。
(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手機電話,詎再審被告竟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5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稱
無法聯絡再審原告,又於後嗣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誤導承審法官認定再審原告避不見
面、再審被告無法聯絡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玩弄司法之企
圖實已甚明。
(六)再審被告除以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起訴外,並因以再審原告涉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此件刑事告訴案(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02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因再審原告未居住於前述
戶籍地址,再審原告竟因此遭到通緝,嗣再審原告到案說
明後已告知再審原告之居所地,故嗣後再審原告於97年3
月25日及4月22日之偵訊均能到場陳述,此為再審被告所
知悉,熟料再審被告竟未向再審原告透露前述鈞院96年度
重簡字第104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之進行,亦
未向鈞院告知再審原告之居所地,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
原告之居所,卻故意隱匿不報,再審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
再審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被告於前揭鈞院96年度
重簡字第1043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明知再審原告自95年
起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另於刑案
告訴案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現居所,卻仍故意隱匿不報,導
致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無法到庭攻擊防禦,甚而最終遭公示
送達確定,再審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實已遭受嚴重
侵害。
(八)經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向店家自稱係「莊敬高職學
校」之輔導老師,未曾受雇於再審被告,致使再審被告無
法向店家收取行政管理費,再審被告因此受有245,500元
之損害,故要求再審原告賠償。然查,再審原告於94年12
月31日離職時,早已將相關業務及清冊移交,此為再審被
告所明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95年3月之後之損失
,實與再審原告無涉而無理由。且再審被告所述「再審原
告向店家自稱係『莊敬高職學校』之輔導老師」乙節,亦
經前述刑案偵查中,由證人 林譚 證明非屬事實,是以再審
被告卻將其與店家之糾紛所生之損害轉嫁予再審原告,再
審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述非實,其與店家間之糾紛實與再
審原告無涉,再審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為此,再審原告
特檢附相關證物,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並說明如上,懇請鈞
院准賜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提起。」,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判決係於97年3月31日宣
示,宣示後該判決正本於97年4月2日張貼本院牌示處、於97
年4月15日張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經公示送達再審原告收
受,並於9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次查,再審原告 固陳 稱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
434號民事判決上所載之再審原告住所地係「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18樓」,然再審原告自95年起已未居住在該址,
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卻仍以該
地址送達再審原告,並於起訴狀稱再審原告避不見面,此件
不宜調解,足證再審被告之企圖係為使此件訴訟迅速結案以
便其持未經再審原告到庭辯論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足
證再審被告居心之可議。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手機電
話,詎再審被告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51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稱無法聯絡再審原告,又於嗣後鈞院96
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誤導承審法官認
定再審原告避不見面、再審被告無法聯絡再審原告,再審被
告玩弄司法之企圖實已甚明。是因再審原告未曾受合法送達
之通知,再審原告並不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亦不知前揭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判決已逾上
訴期間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於日前竟遭查封
,再審原告始知再審被告係持前揭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
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再審被
告固持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104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7
年5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囑託本院執行再審原
告在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在再審被告
導引,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81之42號8
樓之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實施現場查封,實施現場查封時,
再審原告本人在場,本院並當場告知執行名義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04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至遲於97年7月9日亦已知悉該再審事由,但其卻遲至97年
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
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