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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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0年11月
3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
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22245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22245元,及自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30日,原告遲至97年
8月8日始依票據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其餘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
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22245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提出時效完成抗辯,原告固提出本
院97年度存字第376、3167號提存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96年度執字第7437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期
日通知等文件,說明原告已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被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654號執行在案,
故原告已為假扣押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然原
告縱令確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之財產,
而該假扣押查封之時間既為90年間,迄至97年8月11日即原
告具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相距6年有餘,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聲請法院假扣押查
封後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係接獲法院提存通知書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則原告自90年間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既未曾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其迄至97年8月11
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顯然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
已經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抗辯,
並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其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不察上情
,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2224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