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以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原告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
,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
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22,132元,及其中109,326元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中華銀行於
95年10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96年1月3日
之台灣新生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爰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還款
繳息明細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