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3會,
會期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其繳至第13會
,為未標活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
19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給付40,000元後即避
不見面,顯見被告已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上開應回收之會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員名單2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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