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6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邱景芬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登閔┌────────────────────────────────────────────────────────┐│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6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5年4月17日│2,400,000元│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CH577105││├─┼──────────┼─────────┼──────────┼──────────┼────────┼──┤│2│95年4月17日│2,900,000元│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CH577106││├─┼──────────┼─────────┼──────────┼──────────┼────────┼──┤│3│95年4月17日│3,000,000元│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CH577107││├─┼──────────┼─────────┼──────────┼──────────┼────────┼──┤│4│95年4月17日│3,00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CH577108││├─┼──────────┼─────────┼──────────┼──────────┼────────┼──┤│5│95年4月17日│3,000,000元│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CH577109││├─┼──────────┼─────────┼──────────┼──────────┼────────┼──┤│6│95年4月17日│1,700,000元│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CH577110││├─┼──────────┼─────────┼──────────┼──────────┼────────┼──┤│7│95年4月17日│550,000元│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CH577111││├─┼──────────┼─────────┼──────────┼──────────┼────────┼──┤│8│95年4月17日│1,000,000元│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CH577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