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全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一度坦承不諱,嗣後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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