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銘
陳惠菊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被告明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先向被告訂購M750雕刻機1台(下
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兩造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5,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收訂後35個工作天交付機器,交付地點為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之第三人 新鑫洋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新鑫洋公司),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5日,給付訂金256,500元(總價30%),其後原告仍陸陸續續交付約定之款項,甚且於雕刻機主體未運往第三人新鑫洋公司前即已應被告之要求付清全部價款,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日期交付上開雕刻機,遲至100年4月15日,僅將未組裝完成之雕刻機本體運往第三人新鑫洋公司,直至約3星期後,始將製具版及集塵裝置組裝至雕刻機本體,惟仍缺一支雙主軸未組裝,而新鑫洋公司以該機體單軸試切削失敗,而後新鑫洋公司陸續試切削,然試切之後仍有:①切削有毛邊;②尺寸異常(超過允收值);③治具不平整;④回收裝置未裝完成;⑤機台震動大;⑥控制系統當機,無法試做;⑦組裝不良;⑧主軸漏水;⑨三軸移動異音之失敗情形。且一直無法獲得改善,於6月初新鑫洋公司即以機台無法驗收,更無法生產,要求退貨,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退貨並將該雕刻機取回,因此可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兩造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原告已返還該機器,此外,原告另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迄今被告尚未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55,000元。
㈡原告於100年3月16日亦向被告訂購2台M750雕刻機(下稱系
爭第二、三台雕刻機,按:連同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則合稱系爭三台雕刻機),兩造約定價金為1,806,000元(含稅),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收訂後35個工作天交付機器,其後原告並依約於100年3月16日,給付訂金541,800元(總價30%),於雕刻機主體未運往第三人吉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前即已應被告之要求付清全部價款,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日期交付,遲至100年5月11日,始由原告前往將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載往吉曜公司,然該2台雕刻機,於吉曜公司測試驗收時,發現有下列瑕疵:①機台本體穩定度不夠;②治具盤平整度不夠;③無快速準確之對刀長方法;④XY雙軸螺桿及主軸,新機經過確認後,需再進行更換;⑤機台主軸轉速上限及機台進給率上限過低,無法將條件拉高測試;⑥工作側邊不夠平滑之情形一直無法解決。履經被告派員修繕亦不獲解決。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係為切割手機壓克力面板之精密機器,如有上開瑕疵即無法切割出可用之壓克力,因此上開瑕疵顯使該機器失其通常效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之價金1,806,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第一台雕刻機部分: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之下方記載,本件機器之買賣均
含安裝及使用教學,因此本件確係由被告負責相關之安裝及使用教學,並非由原告負責,且當時確係由被告負責相關現場拉配機器所需之電線、真空管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及操作等後續工作,並非原告。⑵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係於100年4月15日出貨而非100年3月
25日,而因被告要求於第一台機器出貨時即應繳納尾款,否則後二台即無法準時出貨,此即為當時原告為何於第一台機器出貨時即給付尾款之因,而於安裝後測試時因該機器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因此被告還將該機器之電腦及相關零件於100年5月間拆回被告公司,並經原告於100年5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拍照及錄影存證,其後因被告一直無法修復,被告始於100年6月21日派遣兩側印有明鈦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名稱之貨車將機器其餘部分運回。因此被告稱僅係製作機器本體,並僅係為調整機器而將機器委由貨運公司載回並非事實,而被告稱其載回後發現機器內部零件已遭原告更動或調整亦非事實。
⒉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方記載,本件機器之買賣均
含安裝及使用教學,且當時確係亦由被告負責相關現場拉配機器所需之電線、真空管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及操作等後續工作,並非原告。但原告公司將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交付給第三人前會負責軟體教學,亦即原告跟被告買硬體,至於軟體部分由原告直接對客戶做教學。又被告原交付機器時亦尚缺有Collect6m/m(筒夾)1支、I/O卡(INPUT/OUTPUT,輸出/輸入訊號板)1張、板金2塊及Spindle(主軸)需更換等情形,而於被告交付機器後,亦發現機器主軸上有綠色水漬並主軸溝槽中亦有綠色鏽跡,因新品主軸上不應有綠色水漬,主軸溝槽中亦不應有綠色鏽跡,故原告合理懷疑該主軸為舊品。且主軸原有之保固標籤亦經破壞,而貼上新標籤,而因新品之保固標籤不該如此故,原告合理懷疑該主軸亦為舊品。
⑵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本件機器之買賣,原告係
要求水冷機需達60,000轉,然經測是該機器一直僅能達24,000轉,完全無法達到合約標準,而且於測試切銷時所切出之圓型壓克力邊緣均出現不平整及鋸齒狀等狀況,而被告得知機器瑕疵甚多時,初期尚願意配合調整,惟於見機器無法調整,及達到契約預定之效,及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時,即百般拖延並拒不配合處理調整及配合驗收,原告因為維商譽,只得與訴外人吉曜公司共同驗收,並於吉曜公司驗收不合格後,與該公司解約並將機器運回原告公司並於100年9月間發函通知被告,解除本案三台機器之買賣契約。
⑶當時驗收有切削失敗及其他瑕疵,但之所以會把機器載
走,是因為與吉曜公司交貨的期限快到了,且被告有允諾會將機器調整到保證的品質,並不是載走就表示驗收完畢或保證的品質沒有問題。
⒊原告所提之檢驗表,係希以該方法檢驗系爭三台雕刻機之
精度,正如各項檢驗均有一定的流程及標準可檢驗,並非不得以共通的標準檢驗A機器或B機器,如被告認該原告所提之檢驗表無法檢測或有疑異、亦可提出檢測標準,以供法院參酌,非一昧否定、反對。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第一台雕刻機:
⒈被告於本件僅負責系爭第一台雕刻機本體之製造,並依原
告之要求將系爭第一台雕刻機本體載運至原告之客戶新鑫洋公司之工廠;然機器本體載運至新鑫洋公司後,現場拉配機器所需之電線、真空管等管線,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操作等,這些後續工作則由原告人員負責施工,並非被告施工。
⒉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第一台雕刻機載運至新鑫洋公
司後,由原告於現場拉配機器所需之電線、真空管等管線,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操作等後續工作,並經原告及新鑫洋公司一起測試無誤,完成驗收後,原告始同意於100年4月15日付清尾款。若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之本體確有瑕疵,從3月25日至4月15日這段期間,原告豈會均無異議而仍同意付清所有尾款?至於原告所負責拉配之電線、真空管等管線,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操作等後續工作是否施工正確?是否會影響機器之正常運作(如電腦之操作不當),已均非被告之義務範圍,上開後續問題本應由原告負責(按:原告係將雕刻機加價賣給新鑫洋),至於原告陳稱系爭雕刻機有9項瑕疵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況且,所謂9項瑕疵之描述均屬抽象、不明確,而「異常」、「不平整」、「震動大」、「組裝不良」等字眼更易流於個人主觀感受,這些瑕疵(按:被告否認有瑕疵)是否已嚴重到必須解除契約之程度?更屬有疑。
⒊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所訂購之M750雕刻機,出貨之前,原
告有派人員前來檢查、驗收,系爭雕刻機之表現均符合原告公司之各項要求。
⒋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企業精神,於之後原告反應機器需要
做調整時,被告亦同意幫原告調整機器,而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並非被告人員去載回的,而是委由貨運業者載至被告公司;沒想到原告竟然別有心機、設下圈套,將其「出貨單」自己刪改一字,改成「退貨單」,再要求非被告公司人員之不知情貨運司機在「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然該名貨運司機根本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日後再持該「退貨單」向本院謊稱被告同意伊退貨云云。事實上兩造當時係約定「將系爭雕刻機載回被告公司調整」,被告從未同意退貨!⒌而系爭第一台雕刻機運回被告公司後,被告檢查後發現機
器本體早已被拆過,內部的零件已遭原告人員更動,已非原來出廠時的設定;被告有心服務客戶,協助原告調整機器以符合新鑫洋的要求,沒想到原告自己把機器拆開,逕自調整、變更,自己發現越弄越糟後,表面上要求被告協助調整,實質上自己寫了一張「退貨單」,騙不知情的貨運司機簽名,把機器運回被告後,又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向法院謊稱被告同意退貨,無理要求被告必須返還全部的貨款,試問:假設原告買了一台新車後,把車子引擎室的零件拆解、變更,又把電腦程式另行設定,之後發現越改越糟,開了二個月之後,還能將車子退回車廠並要求全額退款嗎?原告如此的要求是無理的!⒍販賣給原告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目前載回被告公司,置
於廠房中,從載回來迄今,只有就原告主張有問題部分調整,包括原告公司說的漏水及校正平行度等。被告調整後會有一些加工,至於更換主機是因原來交付四軸(XYZA),後來更換成三軸(XYZ)。換主軸、固定板是原告說會漏水,本來可以鎖緊就好,但被告是換一組新的,至於其他水冷機及真空幫浦都是換新的上去,型號、規格、容量與原來的都相同。這確實是當時運回來的機器,只是應原告要求,更換一些部位而已。
⒎兩造人員於100年6月20日曾有電話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松」指松立欣公司人員,「明」指明鈦公司人員):松:喂, 許耶 !明:喂,張sir喔。
松:是。
明:張sir您好,那個我們許sir說明天我們有一個師父,要過去新鑫洋載機台回來調整嘛。
松:幾點、幾點的時候?明:幾點喔,應該是早上啦,因為那個…松:那沒關係,等他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們好不好…(
後面只是在講路線,略)說明: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所訂購之M750雕刻機,兩造係
約定「將系爭雕刻機載回被告公司調整」,被告從未同意退貨。
㈡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
⒈被告於本件僅負責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本體之製造,而
這2台雕刻機係原告自己派車來被告工廠載走,故債務履行地是在被告所在之屏東縣,原告起訴書偽稱:由被告將機器運往位第三人吉曜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機器本體載運至吉曜公司後,現場拉配機器所需之電線、真空管等管線,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操作及等,這些後續工作一樣是由原告人員負責施工,並非被告施工。⒉而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出貨前,於被告公司試運作時,
均屬正常,且原告亦有派人員前來檢查、驗收,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之表現均符合原告公司之各項要求,原告公司始可能同意付清所有款項。在機器設備買賣實務上,若機器表現不符合買受人之驗收標準,買受人竟同意付清所有之尾款,實前所未聞;衡情度理,被告所製造之雕刻機,其表現確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標準,並無瑕疵。
⒊然已經原告驗收無誤之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由原告自
己載運至吉曜公司後,由於現場拉配機器所需之電線、真空管等管線,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操作等後續工作,係由原告人員負責施工,被告並未參與,這些後續工作是否施工正確?是否會影響機器之正常運作(如電腦之操作不當),且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已被拆開過,內部重要零件均被更動,已均非被告之義務範圍,上開後續問題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係將雕刻機加倍價格賣給吉曜公司)。至於原告陳稱系爭雕刻機有6項瑕疵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況且,所謂6項瑕疵之描述均屬抽象、不明確,而「穩定度不夠」、「平整度不夠」、「無快速準確」、「不夠平滑」等字眼更易流於個人主觀感受;「無法將條件拉高測試」則是電腦程式設定的問題,這些瑕疵(按:被告否認有瑕疵)是否已嚴重到必須解除契約之程度?更屬有疑。
⒋本院102年7月12日勘驗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哲銘自己說
測試時目視沒有問題,故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的說法與許哲銘說法相異,應以許哲銘自己的自認為主。
⒌依照原告公司買價及轉賣價相差一倍來看,原告必須就機
器做相當的裝置及設定,否則如何轉賣就能得到100多萬的利潤。被告於本件僅負責製造雕刻機本體,至於現場拉配機器所需之電線、真空管等管線,及機台本體定位、電腦軟體的設定、操作等,必須由原告負責施工。此觀諸被告出售雕刻機2台予原告,價格為180萬6千元(含5%營業稅),惟原告出售予第三人吉曜公司竟高達336萬元(見原告提出之證物10),價格幾乎翻了一倍,即明白原告於本件尚需負擔前揭後續工作,絕對不是單純的「轉手賣」而已!(否則原告自己賣就好了)雕刻機始能順利運作,發揮機器原本應有之性能。
⒍原證10之驗收單的內容都是很抽象及個人的認定,且上開驗收單屬私文書,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⒎不需本院卷61頁那些手寫料件,機器也可運作,所以被告
法代交給原告的就可以正常運作,且被告法代去原告客戶公司看到他們已經在生產。被告法代會去原告客戶吉曜公司,是因原告通知被告法代去協助,原告說客戶刻起來的東西不符合客戶的要求。因為被告法代去看,螺桿部分有拆卸,切削翼有換過,機準也有換過,箱子裡放很多鐵塊。且原告已將防塵蓋拆掉。
⒏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螺桿有拆卸,機準有換過,這二部
分是許哲銘在吉曜公司說他有試者去調整這二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去吉曜公司看的時候,發現螺桿移位,非回公司無法調回,至於機準,則會受螺桿影響㈢針對原告所發原證11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於100年9月5日發函回覆,明白拒絕原告無理退貨之要求。
㈣對於證人 魏崇恩 證詞之意見:
⒈吉曜公司所要求的樣品、工件品質究竟以何種等級雕刻機
雕刻機所雕刻出來,他們自己也不清楚,然事後用較大型的雕刻機雕刻後始能達到他們要求的品質,故系爭雕刻機縱算沒有辦法達到吉曜公司要求的品質,不見得是機器本身的瑕疵,而是該等級的機器與較高級的機器做出來的品質原本就有差異。
⒉驗收結果所謂的項次1、2、3、6顯然並沒有在兩造的估價
單記載文字內,且所謂的穩定度、平整度或快速準確、不夠平滑均非依客觀或數據的描述,易流於單方觀感,以此來指責被告公司的機器有瑕疵,顯然不夠公允。
⒊驗收結果的項次4、5並無經過客觀第三人來做檢驗或測試
,且兩造均不爭執100年6月30日驗收時被告公司的人根本不在場,此部分不能單憑證人所述即謂被告公司的機器無法達到契約約定的標準。退步言,若確實有上開二點瑕疵,依證人所述,以更換主軸零件的方式也有可能達到標準,故其瑕疵僅為單一零件的瑕疵,若僅以此即將整台機器買賣解除,亦不符比例原則。
⒋吉曜公司與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買賣契
約是兩個獨立的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既然有做試刻,且有提供當時試刻的光碟供本院審酌,就光碟內容原告亦不爭執,載走機器當天即將大部分價金付清,之後尚把剩餘的百分之五營業稅付清,足見當時原告對被告交付的機器並無異議,在經驗法則及機器買賣實務上,鮮少聽聞驗收未過即付清價金的,故認為原告與吉曜公司之間其他的問題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先向被告購訂M750雕刻機1台,兩造約
定總價為855,000元,交付地點為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之第三人新鑫洋公司。
㈡原告依約於100年l月25日,給付訂金171,000元(總價20%)
,其後原告仍陸陸續續交付約定之款項,並已於100年4月15日付清全部價款。
㈢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將雕刻機運往第三人新鑫洋公司。㈣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向被告購訂M750雕刻機1台,於6月初經
新鑫洋公司以機台無法驗收,也更無法生產為由,向原告公司要求退貨(兩造間對於兩造的買賣關係是否解除則有爭執),已於100年6月21日由被告載回。
㈤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向被告訂購2台M750雕刻機,兩造約定
價金為1,720,000元,其後原告依約於100年3月16日,給付訂金516,000元(總價30%),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
㈥原告於載走2台雕刻機前有派遣許哲銘、 張金寶 至被告處試
雕,原告於100年5月l1日自行派車載走系爭2台雕刻機,由原告送往約定交付機器地點即吉曜公司。
㈦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向被告訂購之2台M750雕刻機,現放置於原告公司。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台M750雕刻機是否符合兩造100年1
月18日及100年3月16日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給付有無瑕疵?若有瑕疵,瑕疵為何?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100年1月18日及100年3月16日二份契約
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61,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新鑫洋公司於6月初即以機
台無法驗收,更無法生產,要求退貨,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退貨並將該雕刻機取回,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已返還該機器,被告應返還價金85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退
貨並將該雕刻機取回,因此可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兩造已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退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退貨單觀之,乃係將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刪改「出」字,改成「退貨單」,核與一般買賣雙方同意解約退貨之常情不合,復參酌被告所提、原告未為爭執之100年6月20日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該譯文中僅提及被告要前往新鑫洋公司將機台載回來調整,並未提到兩造已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合意解約,因此,要難僅憑原告所提出經刪改過之「退貨單」即認兩造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已達成解約退貨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查,依原告100年9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本院卷
第25-27頁),原告乃係以存證信函同時就系爭三台雕刻機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經核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不符。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合意
解約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返還該機器,被告應返還價金85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三台
雕刻機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應返還價金85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應返還價金1,806,000元及法定利息,則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三台雕刻機之買賣契約,本院自應審酌系爭三台雕刻機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
⒉系爭第一台雕刻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有:①切削有
毛邊;②尺寸異常(超過允收值);③治具不平整;④回收裝置未裝完成;⑤機台震動大;⑥控制系統當機,無法試做;⑦組裝不良;⑧主軸漏水;⑨三軸移動異音之失敗情形等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不爭執已於100年6月初將系爭第一台雕刻機載回,是目前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在被告公司保管中,堪可認定。
⑵本院於102年7月26日前往被告公司勘驗系爭第一台雕刻
機,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指出販售給原告之第一台機器,被告法定代理人乃稱:販賣給原告之第一台機器,目前載回被告公司,置於廠房中,從載回來迄今,只有就原告主張有問題部分調整,包括原告公司說的漏水及校正平行度等。被告調整後會有一些加工,至於更換主機是因原來交付四軸(XYZA),後來更換成三軸(XYZ)。換主軸、固定板是原告說會漏水,本來可以鎖緊就好,但被告是換一組新的,至於其他水冷機及真空幫浦都是換新的上去,型號、規格、容量與原來的都相同。這確實是當時運回來的機器,只是應原告要求,更換一些部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原告先就這台機器外觀各部拍照,經原告檢視,發現最主要心臟部位,也就是主機部分,與交付給新鑫洋公司的不同,另固定板、主軸也與當時交付的不同。至於外殼雖相同,但上述重要的三部分與原來的不同。附屬的水冷機出廠日係100年8月,當時交貨在100年,所以水冷機也不是交付的那一台。另真空幫浦也不同,螢幕也是101年3月28日出廠,不是當時交付的螢幕。這些相關主機零件都不同,可見不是原來的那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之結果,堪認被告已更換原來交付給原告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中之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且102年7月26日勘驗時甚至以嗣後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的螢幕權充原來交付給原告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中之螢幕。
⑶本院審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是否有原告主
張之9項瑕疵雖因無法鑑定而無從確定,然而,以被告載回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需要更換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諸多主要零件或配件觀之,已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之瑕疵甚為重大,否則豈有需要更換上開諸多主要零件及配件之必要,本院復審酌被告雖於100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第一台雕刻機具有瑕疵,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顯與上開認定不符,且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並無重大瑕疵,被告大可於簡易調整後即儘速送回原告公司,然被告捨此不為,迄今仍未再次交付,實難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之義務。
⑷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第一台雕刻機應返還價金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載走2台雕刻機前有派遣許哲銘、張金寶至被告
處試雕,原告於100年5月l1日自行派車載走系爭2台雕刻機,由原告送往約定交付機器地點即吉曜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哲銘於勘驗時自承:載這二台機器前幾天有先去測試,原告公司主要有許哲銘與張金寶在場,測試時目視沒問題,但要拿回來看,回來看了之後,才發現平整度不夠,且原告訂單是要雙主軸切削,因被告已遲延一個月,所以測試時只有測單主軸。現場原告沒有要求測雙主軸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經核上情足認原告受領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前已為試雕,且未舉證證明於受領時有提出任何保留,因此,依前述法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僅得主張「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至於通常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已不得再為主張,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有:①機台本體穩定度不夠;②治具盤平整度不夠;③無快速準確之對刀長方法;④XY雙軸螺桿及主軸,新機經過確認後,需再進行更換;⑤機台主軸轉速上限及機台進給率上限過低,無法將條件拉高測試;⑥工作側邊不夠平滑之情形一直無法解決等瑕疵,尚難認屬於「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瑕疵,已難採憑。
⑶次查,原告固提出吉曜公司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4頁),惟查,原告公司自承其與吉曜公司驗收時被告公司並無人員在場(見本院卷第90頁),因此,上開驗收單實難資為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有瑕疵之依據。
⑷再查,證人即吉曜公司驗收人員魏崇恩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提示本院卷24頁驗收單】問:你有無擔任吉曜公司採購及驗收的承辦人員?)我負責驗收,採購是由其他人員負責。」、「(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吉曜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的內容主要包括哪些?)主要是約定轉速,但我不確定當時約定多少轉速,還有約定主軸行程,也就是機台移動的距離。當時是依我們加工的東西來約定,有明確的數據,但我現在不記得數據是多少。因為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購買雕刻機的時候,有拿類似的實體工件給原告公司看,讓原告公司知道我們的需求。
」、「(法官問:6月30日驗收單上有六個項目,該六個項目是你們契約有約定還是認為有驗收不合格的情形?)有幾項有契約約定:4、5、6項契約有約定,至於
1、2、3是我們測試時會發生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訂購雕刻機是要雕刻何種東西?)塑膠工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特定何種成品?)有,類似鏡頭的塑膠保護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你說有拿實體工件給原告的人員看,該實體工件從何而來?)從客戶那邊拿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拿到的實體工件,是用何種雕刻機刻出來的?)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客戶的雕刻機所刻出來的系爭實體工件,雕刻機是什麼樣的等級、什麼樣的廠牌或什麼樣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的客戶也不是作雕刻機的,我們只希望做出來的東西像實體工件,至於實體工件用什麼雕刻機雕出來的,我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二台機器最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上面也沒有告訴我,原告就載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吉曜公司是否有購買新的雕刻機?)有,向台中的盛方源公司購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新買的二台雕刻機條件與原來的雕刻機條件是否相同?)不一樣,之後我們就買比較大的機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買比較大的機台是否有雕刻出你們要的工件品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魏崇恩上開證言可知:吉曜公司之品質要求與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品質要求並不相同,且吉曜公司事後改採買較大型的雕刻機雕刻後始達到要求的品質,因此,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即使未符合吉曜公司要求之品質,亦無從遽認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具有不符合原告公司要求品質之瑕疵。
⑸第查,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經該中心以103年3月26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依系爭雕刻機現況所示,該系爭物確已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因此,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第
二、三台雕刻機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⑹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具有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因此,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就系爭第二、三台雕刻機應返還價金1,806,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第一台雕刻機之契約
,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再將系爭三台雕刻機送南台科技大學鑑定,惟本院審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已明確表示依系爭雕刻機現況所示,該系爭物確已無法鑑定等語,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亦無法鑑定,自無再送南台科技大學鑑定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27,933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共27,933元),爰依原告請求部分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