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 梁永長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宋雅祺 即 邱掬 之繼承人
宋敏慈 即 邱掬之 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掬原 欲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資金不足,乃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乃與配偶即訴外人 陳佳玲 一同前往邱掬家中,並簽發以仁德區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5日,票號為AJ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AJ0000000號支票)交付邱掬,而系爭土地係於102年1月18日由訴外人 吳希仁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掬。嗣因吳希仁要求尾款亦需以支票方式支付,邱掬乃先分別於102年1月22日、2月5日自其設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掬之帳戶)內各匯款499,500元,合計共999,000元至原告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帳戶)中,待原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102年2月7日簽發以仁德區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9日、票號為AJ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99,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AJ0000000號支票),並與陳佳玲一同前往邱掬家中交付予邱掬,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
㈡嗣因邱掬係委託訴外人資誠公司代標法拍屋,而資誠公司不
斷催款,邱掬遂向原告周轉,於102年4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告知原告欲借款271,100元,原告乃於102年4月12日匯款271,100元予邱掬。是邱掬共向原告借款2,271,100元未清償,而邱掬於102年4月20日死亡,因訴外人 宋祖德 拋棄繼承,故僅被告宋雅祺、宋敏慈為邱掬之繼承人,繼承邱掬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2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 邱掬間 確實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邱掬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⑴邱掬確實有於102年1月8日向訴外人吳希仁購買系爭土
地,價金為3,482,130元,並於同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AJ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有「吳希仁」之背書,併參照原告之甲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於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18日分別支出200萬元及999,000元,其匯款日期、金額,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及買賣價金等事項,具有日期、金額之緊密連慣性,足證邱掬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⑵另證人陳佳玲亦於本院證稱邱掬因購地資金不足,先向
原告及陳佳玲借款200萬元,支付購地尾款時再向原告及陳佳玲借款99萬元,並分別於102年1月及102年農曆年前交付支票與邱掬等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非小,且非一般日常生活之經常性瑣碎事物,原告接連於不到一個月之內連續開立二紙支票,並由陳佳玲前往邱掬住處交付前開支票,足認陳佳玲證稱原告與邱掬間存有消費借貸200萬元之合意,並開立系爭支票號碼為AJ0000000、AJ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支付邱掬買地之價金及尾款等情為真。
⑶陳佳玲固另證稱因訴外人邱掬與其夫妻間常有資金往來
,且因邱掬長期以來為原告牽線、仲介買賣土地,故雙方並未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等語,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簽立借據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本件原告與邱掬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縱原告未提出借據或本票為證,對於原告與邱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
⑷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存根及帳戶存摺所載之字樣「邱
掬借」、「102/01/07」、「借邱」乃原告所記載,上開系爭支票係由吳希仁提示付款;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存根所載之字樣「邱借票999000」則係由陳佳玲所記載,帳戶存摺所載之字樣「102/02/07」、「 邱支 」則為原告所記載,此一支票亦係由吳希仁提示付款。
⒉原告與邱掬間確實有271,1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用以支付邱掬委託資誠公司代標法拍屋之尾款:
⑴邱掬於102年4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
予原告欲借款271,100元,乃因被告宋敏慈長期旅居澳洲,於102年4月初自澳洲返國,邱掬北上與其團聚,邱掬因匯款不便,遂囑託原告代為匯款,原告因而委託陳佳玲於4月12日匯款至訴外人「 葉植林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足認原告與邱掬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轉帳匯款至邱掬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與現實交付發生同等效力。
⑵由簡訊內容「1、你再匯271,100元過去給今天匯款之人
。麻煩你。2、再這個月4、20農曆3、11你們有空嗎?要不要到學甲光華里(阿公)家看熱鬧」(下稱系爭簡訊)觀之,邱掬與原告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且有深厚之交情,足認陳佳玲之證述內容為真。且被告既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邱掬生前所使用,衡諸常情,該簡訊應為門號持有人所發送,被告辯稱該門號SIM卡之手機於邱掬死後一度在原告手中,且認該簡訊為原告偽造或變造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固於邱掬死後一度由原告
持有,然此係因邱掬之兒子即訴外人宋祖德使用手機不當而無法開機,交由原告拿去修理後隨即交還,尚不足以認定該簡訊為原告所變造而發送。
⒊關於邱掬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匯款22萬元、101年12月10
日匯款22萬元、102年2月7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
⑴原告於101年7月間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2甲多,嗣欲出售,乃向長期從事土地買賣之邱掬請託代為尋找適合之買家,惟因前開土地面積過大,邱掬建議不妨分割為數筆後分別出售,較易脫手。原告乃自101年8月起至9月間,將前開土地陸續分割出售予訴外人 林俊彥 等人,買受人亦陸續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戶之中,故原告之帳戶有密集、頻繁之現金匯入之情形。
⑵原告之帳號之存摺上關於「 蔡溪旭 」、「 蘇炎華 」、「
宋玉雲 」、「 蔡金美 」等記載,均係前開土地之買主,其並陸續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部分買受人將定金或尾款直接匯入邱掬之帳戶,邱掬乃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2月7日再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原告之帳戶。
⑶被告辯稱原告之帳戶長期為邱掬所使用,該帳戶內之款
項亦為邱掬所有,或邱掬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並不可採。換言之,若原告之帳戶確實係邱掬所使用,邱掬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再將定金或尾款款項轉匯入原告之帳戶中。況且,出借存摺帳戶供他人使用,乃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關於被告名下兩筆房地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被告所稱之代管房地
、代收租金等情節,並無關連性,況且被告所稱二筆房地係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借名登記之可能。
⑵邱掬名下共有44筆不動產,均係透過買賣或法院拍賣而
來。然因邱掬購地資金往往不足,乃與原告合作或向原告短期借貸周轉,以支應龐大之資金需求。
⒌原告確有相當資力可借款予邱掬:
⑴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任職於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內
廠(即玉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7年多,月薪(含加班津貼)約3萬元至4萬元,小有積蓄。且原告於101年8月10日購買車號0000-00號之新車,一次付清車款80萬元,並無任何貸款,原告應有資力可貸與資金予邱掬。且依邱掬之存款帳戶明細內容,其查詢起日為「102年2月1日」,餘額僅34萬左右,亦不足以認定邱掬於102年1月間顯有購置金額高達348萬元土地之財力。
況且,縱邱掬有資力購置系爭土地,亦非無向他人借貸之可能,被告辯稱邱掬尚有資力無須向原告借貸,與原告、邱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屬二事。
⑵原告於98年3月間拍定第一筆土地起,至101年5月間拍
定第四筆土地時,其拍定之總價從174萬元到210多萬元,其押標金及尾款之支付,均屬原告之自有資金或自行籌措而來,並無與邱掬合資之情事,且因邱掬長期為原告仲介土地之買受人並代收部分價金,因而知悉原告從事投資法拍土地有所獲利,且持續有資金匯入,故其於欲購買法拍土地資金短缺之際,乃向原告借貸。
⒍原告投資法拍土地之第一筆資金來源及流向:
⑴原告之母親於91年6月間,即為原告之三個小孩即訴外人
梁景翔 、 梁景彥 及 梁惠茵 各準備50萬元之教育基金,並於91年6月14日至郵局各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梁惠茵之定期存款單於94年間6月14日解約,另分別以原告及陳佳玲之名義,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購買2份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邱掬於97年間邀原告投資法拍土地,原告及陳佳玲遂於97年7月21日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終止該2份保單,以籌措投標之資金。三商人壽公司乃於97年7月24日分別匯款355,633元至原告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匯款237,045元至陳佳玲之山上郵局帳戶,合計共592,678元。
⑵原告將前開592,678元作為投資法拍土地之一部分資金。
其餘資金則分別於97年7月21日自梁惠茵郵局帳戶提領13,000元、自梁景翔郵局帳戶提領68,000元、自梁景彥郵局帳戶提領42,000元、自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自陳佳玲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另於97年7月22日,自陳佳玲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25,000元、自原告設於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自陳佳玲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22,000元,合計共1,042,678元。
⑶原告隨即於97年8月5日轉匯20萬元至邱掬之帳戶,作為
投標法拍土地之押標金,然因未能得標,故本院於97年10月8日退還押標金17萬元予原告,邱掬則另於97年10月9日自其帳戶將餘款3萬元轉入原告之帳戶內。
⒎原告於98年3月間成功拍得第一筆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⑴因邱掬於98年3月間物色到不錯之法拍物件,故要求原告
匯款相當於拍賣底價之2成押標金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乃於98年3月11日匯款35萬元至邱掬之帳戶,並順利得標,得標價金為174萬元。然因原告僅有100萬元之資金,尚不足70萬元,乃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梁 蘇金英 及原告大姐即訴外人 梁秀鳳 商借以支付拍定後之尾款。
⑵ 梁蘇金英 於98年3月27日,先自其設於仁德區農會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9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再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11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由原告將前開現金存入帳戶中。梁秀鳳則於98年3月30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30萬元,並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8年3月30日將該筆現金存入帳戶中。
⑶原告取得借款後,旋即於98年3月30日將尾款139萬元匯
入邱掬之帳戶內。因此,不論係押標金或拍定後之尾款,均係原告自有資金與自行籌措而來,並無與邱掬合資之情事。而原告於拍得土地後,即借重邱掬豐沛之人脈,為原告居中牽線尋找適合之買主,於98年5月間即經由邱掬之仲介售出大部分土地。此外,邱掬除仲介買賣外,亦代收買賣價金,故邱掬於98年6月初將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後,陸續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於收到價金後,分別於98年6月1日存入78萬元、6月5日存入43萬元、6月8日存入266,500元,合計共1,476,500元。
⒏關於第二筆拍得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⑴因第一筆土地已出售8成,且買受人均已交付買賣價金,
邱掬乃要求原告於98年6月3日轉匯24萬元至資誠公司作為代標土地之保證金。嗣後亦順利拍得第二筆土地,總價金為1,352,100元,原告乃於98年6月9日轉匯1,112,100元以支付尾款。
⑵第二筆拍定之土地,亦於98年9月底前售出大部分,買受
人分別於98年7月27日匯入買賣價金44萬元、98年8月13日存入20萬元、98年8月24日匯入24萬元、98年9月10日匯入405,000元,以及邱掬於98年9月11日匯入435,000元,合計共172萬元。
⑶至第一筆與第二筆土地尚未售出之部分,則持續由訴外
人邱掬仲介買賣,原告於98年10月底及同年11月初收受邱掬所交付之價金後,分別於98年10月23日存入20萬元、98年10月29日存入20萬元、98年11月5日存入30萬元。
邱掬亦於98年11月4日自其帳戶中轉帳1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⒐關於第三筆拍得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⑴原告與邱掬合作近一年期間,原告之現金於99年初已累
積至將近200萬元,邱掬乃轉而物色面積較大之法拍物件,並建議原告投標。原告嗣於99年4月間得標,隨即於99年4月19日轉匯價金尾款180萬元至邱掬之帳戶內。
⑵因此筆土地含括6、7個地號,邱掬因此建議先由地政人
員重測後,再行分割出售,而後續過戶作業程序則委由代書 黃群傑 辦理。本筆土地亦依循上開交付價金之模式,且因面積較大,故歷經約一年之出售期間,原告並於100年7月27日提領現金48萬元償還向梁秀鳳所借之款項,至101年5月時,原告之帳戶結存餘額亦達到258萬餘元。
⒑關於第四筆拍得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⑴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執行
事件中,標得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並於101年7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⑵本件投標之保證金419,000元,乃先由邱掬於101年5月24
日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繳納,原告隨後於101年5月28日匯款42萬元至邱掬之帳戶。拍定後之尾款1,693,000元,則由原告於101年7月4日轉帳至本院帳戶,並由本院於101年7月6日開立收據。
⑶因本筆土地面積過大,約2甲多,邱掬乃建議原告不妨分
割數筆分別出售,較易脫手,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分割售出。邱掬於本件買賣中因代收部分價金,故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匯款22萬元、101年12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2月7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帳戶內。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與邱掬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被告否認原告與邱掬間有2,271,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簽發支票與匯款僅係給付金錢之方式之一,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而原告既未提出其與邱掬間之借據或本票等證據,自難認原告與邱掬間為借貸關係。縱使AJ0000000號及AJ0000000號兩紙支票確實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吳希仁所兌現,仍難以證明原告與邱掬間存有2,271,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原告與邱掬生前固資金往來頻繁,邱掬亦曾借用原告之名義去標土地,惟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如獲利分配或給付佣金等,尚不得僅以原告之說詞即認定原告與邱掬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與邱掬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即邱掬借用原告之
帳戶存款,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邱掬所有。蓋原告僅為工廠之作業員,其設於仁德區農會之帳戶竟有密集之現金存入,令人難以置信。且邱掬另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2月7日自其帳戶轉帳220,000元、220,000元及24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是原告之帳戶與邱掬之帳戶間資金往來頻繁,亦無法認定邱掬與原告間係屬消費借貸關係。
⒊邱掬生前另將被告宋雅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地及被告宋敏慈名下之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地,委託原告代管並代收租金,原告就此部分租金去向亦交代不清,益加證明被告主張原告與邱掬間就原告帳戶內之金錢僅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⒋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邱掬生前所使用,然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簡訊確實為邱掬所發,且邱掬於102年4月20日死亡後,裝有該門號SIM卡之手機一度為原告所持有,原告並曾以該門號與地政士 陳美智 、黃群傑聯絡,故系爭簡訊有可能為原告所偽造或變造。又縱使系爭簡訊確為邱掬所發,該簡訊之內容僅可認定邱掬指示原告匯款,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亦即共同投資之獲利分配、介紹投資之佣金給付、返還借款、清償債務、贈與、借名登記與借貸關係等等皆有可能),尚無法認定。
⒌原告出售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買
受人卻將買賣價金匯至邱掬之帳戶,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主張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邱掬之帳戶即屬借貸關係,而邱掬之資金流向原告,原告卻將其性質解釋為返還本屬原告所有之金錢,並不合理。
⒍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2日自其帳戶電匯轉271,100元
給邱掬,並以其帳戶明細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其與邱掬間確實為借貸關係。況且,當時邱掬設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有餘額341,047元, 邱掬實 無向原告借款271,100元之必要。
⒎原告固主張其帳戶之多次現金存提款紀錄,係因其與邱掬
間有買賣法拍農地之關係所致,惟現金存提款紀錄並無法證明邱掬有向原告借款。
⒏否認原證一帳目有關「借邱」、「 邱入 」,及原證二支票
存根上有關「邱掬借」之文字為邱掬所寫。否認原證三為真正。
㈡原告本身資力並不充裕,應無餘力借款與邱掬:
原告100年度、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7,219元、434,908元,要供一家五口(原告、配偶與3名子女)生活費用,並償還車貸、房貸,已非常吃力,應無餘力再貸與邱掬2,271,100元,原告之帳戶內有如此密集、龐大之資金流動,實已違反經驗法則,故原告與邱掬間就原告之帳戶應屬借名登記關係。況且,每個人對於其帳戶的使用,本有其習慣性,邱掬就不動產之交易上,顯然習慣使用向原告借名登記之帳戶,惟邱掬此舉尚屬合理,並無違經驗法則。
㈢證人陳佳玲之證言應不足採信:
⒈證人陳佳玲證稱邱掬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部分,並非證人
陳佳玲親自在場見聞,僅係其聽到原告所轉述,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況且,原告主張邱掬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本票,且無清償日與利息之約定,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陳佳玲之證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可採。
⒉原告與證人陳佳玲現尚積欠房貸約百萬元,應無財力可借
款予邱掬,證人陳佳玲固稱其資金來源為小孩的教育基金以及其與原告之存款,惟此僅能解釋其有資金得以投資法拍農地,惟無法解釋借款予邱掬之資金來源。又證人陳佳玲證稱其交付系爭兩紙支票予訴外人邱掬時,皆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則顯係因邱掬已死亡而死無對證之說法,實不可採。
⒊邱掬之財力顯然遠大於原告與證人陳佳玲,邱掬實無需向
原告借錢,且依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資金往來為共同投資法拍農地或介紹投資法拍農地之獲利分配或佣金給付,皆有可能,尚不得於邱掬死亡後僅憑原告與證人陳佳玲之說詞即認原告與邱掬間之資金往來確屬消費借貸關係。
⒋證人陳佳玲固證稱其與邱掬共同投資臺南市東山區的一筆
法拍農地,然資金卻全部由原告支出,並不合理。且買賣價金匯入身為仲介之邱掬之帳戶,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買賣價金顯然未匯入邱掬之帳戶,證人陳佳玲卻誆稱「可能是邱掬用他女兒的帳戶」等語,並不足採信。
㈣原告提出原證14之匯款委託書宣稱於102年4月12日有自其帳
戶電匯轉271,100元給「葉植林」,此與原告所主張271,100元為邱掬委託資誠公司代標法拍屋之尾款,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周轉之款項,並無任何關連。
㈤原告另主張邱掬當時因北上與女兒團聚,因匯款不便委託原
告代為匯款等語,被告否認之,蓋邱掬吩咐被告 宋雅琪 匯款即可,根本無須麻煩原告,除非原告積欠邱掬款項(例如共同投資之獲利分配、介紹投資之佣金給付、返還借款、清償債務、贈與關係等)。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開立之仁德區農會支票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102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乙紙,支票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9日、票面金額999,000元支票乙紙,背書人均為吳希仁。
⒉邱掬於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5日自其○○區○○○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各匯款499,500元,合計999,000元至原告設於○○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⒊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內容,該地於102年1月18日自「吳希仁」名下過戶予「邱掬」。
⒋邱掬所有之○○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11日時,存款餘額尚有341,047元。
⒌邱掬於102年4月20日死亡。
⒍原告之三名子女(即梁惠茵、梁景翔、梁景彥)之教育基
金各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於97年7月間作投資法拍農地之資金來源。
⒎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確為原告所有。
⒏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確為邱掬所有。
⒐系爭支票存根上「邱掬借」、「邱借票」、原告存款帳戶
存摺明細之「借邱」、「邱支」等文字,皆為原告或其妻陳佳玲所記載。
⒑邱掬於系爭期間內另有三筆自其帳戶連動轉至原告之系爭
帳戶(分別於101年11月7日轉帳220,000元、101年12月10日轉帳220,000元、102年2月7日轉帳240,000元)。
⒒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邱掬生前所使用之門號,邱掬於
102年4月20日死亡後,含有該門號SIM卡之手機一度在原告手中,原告並曾以該手機撥打給地政士陳美智與黃群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邱掬於102年1月15日是否存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
?⒉原告與邱掬於102年4月11日是否存有271,100元之借貸合
意?⒊原告依民法借貸關係向被告宋雅祺、宋敏慈就邱掬之遺產
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2,271,1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掬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掬於102年1月15日存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5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固提出
存摺、支票存根、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8-12頁、第53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曾將仁德區農會支票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乙紙借予訴外人邱掬,資為訴外人邱掬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並由土地出賣人吳希仁兌領上開支票之情,然借用支票使用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消費借貸一種原因,因此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邱掬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原告固另提出原告之三名子女即訴外人梁景翔、梁景彥
及梁惠茵之郵局定存單、郵局存摺、原告及配偶陳佳玲之三商人壽公司2份投資型保單終止申請書、原告仁德區農會存摺影本、陳佳玲山上郵局存摺影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陳佳玲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仁德車路墘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69-205頁),惟本院仔細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或第196頁),並與原告自陳其於101年8月10日一次付清車款8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66頁),原告上開存摺在101年8月10日以「電匯轉」之方式支付上述車款80萬元後,存款餘額僅為162,086元,其後復於101年8月15日提領現金160,000元後,存款餘額更僅賸2,086元,因此,原告所提上開資金來源固可證明101年8月15日以前之存款為原告籌措而來,但該存摺自101年9月4日以後迄101年12月10日則陸續以「現金存入」或「連動轉」之方式存入1,995,000元,原告對於此部分資金來源則未舉證證明。
⒊本院審酌原告仁德區農會支票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102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主要乃係以前述1,995,000元來支付,因此,上開金錢若非原告以自己之金錢存入,而原告與訴外人邱掬先前未曾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筆200萬元復未書立任何書面字據,且訴外人邱掬仁德區農會帳戶內在102年4月11日仍有341,047元之餘額,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又訴外人邱掬死亡時留有44筆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被告宋雅琪聲明陳報邱掬之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另訴外人邱掬更曾於101年間委託原告管理兩筆房地,有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33-39頁),因此,訴外人邱掬即使借用原告之支票,亦難認訴外人邱掬有向原告借用200萬元。
⒋又查,證人即代書黃群傑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依
照你過去幫梁永長及訴外人邱掬辦理登記業務的經驗,其二人合作投資法拍農地時,是如何決定登記何人所有,是否該筆農地是何人要購買就登記該人之名字?)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合作關係,至於如何決定登記何人的名字,這部分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邱掬個人都是單獨與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或是與原告一起接洽辦理業務?)大多是邱掬個人本人的業務,原告會配合一起來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謂配合一起來處理?)因為接洽的當時,大部分都是邱掬本人會來,或者是與原告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依據證人黃群傑上開證言,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邱掬間關於法拍土地之買賣應係合作關係,而其二人合作之時間相當久,資金互有進出,因此,帳戶名義人不必然係資金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可認定,亦即該20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實非無疑。
⒌至證人陳佳玲固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該兩百萬元如
何借給邱掬?)邱掬打電話跟我先生借的,我先生開票給她,之後我們再把存款轉入甲存戶之帳戶內。」、「(法官問:該兩百萬元如何約定利息及清償日?)都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邱掬只有說她有錢就會還給我們,我們想說因為她都介紹我們賺錢的機會,所以也沒有想說要向她收利息。」、「(法官問:借錢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因為她打電話跟我先生講的,當時我在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1月7日邱掬打電話向原告說要借200萬元,是向你先生或是向你講的?)是向我先生講的,我是後來聽我先生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正、背面),經審酌證人陳佳玲上開證述乃係聽聞其先生即原告之轉述,尚非自己親身見聞,而其復為原告之配偶,實難憑其證言即認原告與訴外人邱掬間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邱掬間存有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00萬元之借款,尚屬無據。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掬於102年4月11日存有271,100元之借貸合意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1日有借款271,100元予 邱掬乙 節
,固提出存摺影本、簡訊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8-10頁、第13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時日匯款271,100元至訴外人葉植林帳戶之情,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消費借貸一種原因;又自簡訊內容為「1、你再匯271,100元過去給今天匯款之人。麻煩你。2、再這個月4、20農曆3、11你們有空嗎?要不要到學甲光華里(阿公)家看熱鬧」觀之,亦無法推論出有借款之意思,因此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邱掬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原告自陳其仁德區農會存摺內102年2月7日該筆24萬元
之款項乃係訴外人邱掬所匯入(見本院卷卷一第165頁),而訴外人邱掬名下有多達44筆不動產,其中訴外人邱掬更曾於101年間委託原告管理兩筆房地,又原告與訴外人邱掬間關於法拍土地之買賣應係合作關係等情,亦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縱使曾匯款271,100元至訴外人葉植林之帳戶,亦無法證明該金額係訴外人邱掬向原告借款所匯之款項。
⒊本院另審酌證人陳佳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除了前
述兩次外,是否知悉兩人還有其他次金錢借貸關係?)在借兩百萬元之前,邱掬曾經跟我先生借過伍拾萬元,但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4頁正、背面),並未提及原告與訴外人邱掬間另於102年4月11日有271,100元之借貸,亦難認該271,100元之匯款存有借貸關係。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邱掬間存有
271,1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71,100元之借款,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