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2月6日起至
111年12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6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0.1%計付(即1.55%);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0.28%計付(即
1.73%);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0.88%計付(即2.33%),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8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尚餘本金6,139,078元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依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原告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自97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新台幣)│(週年利率)│起迄時間││││││││├───┼──────┼──────┼──────┼────────────┤││││自97年8月6日││││││起至97年12月│││││1.55%│5日止。│││││││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1│6,139,078元├──────┼──────┤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自97年12月6│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日起至清償日│││││1.73%│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