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馥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7年09月26日下午03時訊問,該通知已於97年08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上述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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