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200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4年05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50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05月30日起至95年05月30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5年02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173,393元。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