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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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予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係新竹市衛生局技正室技正,丁○○係新竹市衛生局行政室主任,丙○○係臺中市衛生局技佐,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負責人, 殷紳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子,擔任殷商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己○○(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吉米餐盒食品工廠(下稱吉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乙○○、丁○○2人於民國96年7月間,均獲聘為新竹市 西門 國民小學辦理「96學年度學校午餐公辦民營廠商評選」案(下稱西門國小午餐案)之評選委員;乙○○、丙○○2人於97年2月間,均獲聘為苗栗縣政府辦理縣立苑裡高級中學(下稱苑裡高中)「97年中央廚房公辦民營勞務採購案」(下稱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乙○○、丁○○、丙○○3人均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新竹市西門國小於96年間上網公告辦理「96學年度學校午餐
公辦民營廠商評選」公開招標,並訂於96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開標,決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其成員組成係由西門國小內聘4位評選委員(即 詹朕勳 、 李佳穎 、 曾秀卿 、 洪靖惠 ),另由西門國小校長 陳秋月 依據「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專家學者5名,再由西門國小從中聘任乙○○、丁○○、 林仲聖 擔任西門國小午餐案之評選委員,評選委員需出席評選委員會參與招標廠商評選作業事宜,而西門國小午餐案於96年7月31日13時開標時,因廠商未達3家以上而流標,乃辦理第2次招標,並訂於96年8月8日下午
1時決標。甲○○、殷紳峰2人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後,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遂投標西門國小午餐案,為求能順利得標,計劃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取得標案,先透過不詳管道得知乙○○、丁○○2人均為西門國小午餐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惟因甲○○、殷紳峰均與丁○○不熟,乃先由殷紳峰與乙○○取得聯繫後,甲○○、殷紳峰更進一步商討由殷紳峰出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乙○○,並期由乙○○轉交其中50,000元予丁○○資為賄款。殷紳峰旋即於96年7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與乙○○相約當日中午在新竹市○○路金竹餐廳見面,並攜帶置有100,000元之信封袋1只,碰面後殷紳峰表明殷商公司投標西門國小午餐案之意願,並將裝有100,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乙○○,並要乙○○轉交其中50,000元予丁○○後即先行離去,乙○○明知殷紳峰所留信封內裝有現金100,000元,而甲○○、殷紳峰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與丁○○擔任西門國小午餐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西門國小午餐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殷商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並於96年8月8日中午邀丁○○一同前往西門國小參與西門國小午餐案決標評選,在西門國小召開之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會之各委員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該次會議主持人詹朕勳當場宣佈評選結果,果以殷商公司之總分數為最高而評定為序位第1名、協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第
2名。乙○○在決標後2、3天上班時間,攜帶公文夾內放置裝有殷商公司託其轉交丁○○賄款50,000元中之20,000元現金之信封袋前往丁○○之辦公室,並向丁○○表示:「這是前幾天的」等語,並將該公文夾放在丁○○之辦公桌上即離去,丁○○在打開公文夾知悉內裝現金後,旋即至乙○○辦公室,詢問乙○○:這樣好嗎?乙○○表示:沒關係等語後,丁○○明知乙○○所交付之20,000元現金,係乙○○向業者收得之賄款,竟仍故為收受。
㈡苗栗縣立苑裡高中於97年1月31日上網公告辦理「97年中央
廚房公辦民營勞務採購」公開招標,並訂於97年2月20日上午9點開標,決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其成員組成係由苗栗縣政府內聘4位評選委員(即 彭富源 、徐建男、 陳星宇 、 翁清淵 ),另由苗栗縣長 劉政鴻 依據「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專家學者4名,再由苗栗縣政府聘任乙○○、丙○○、 翁愫慎 、 李嘉展 擔任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評選委員需出席評選委員會參與招標廠商評選作業事宜。己○○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後,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而欲投標,且為求能順利得標,計劃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取得標案,先透過不詳管道得知乙○○、丙○○2人均為苑裡高中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惟因己○○與丙○○不熟,乃先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並於97年2月初某日先至新竹市衛生局向乙○○當面確認其係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後,旋即於97年2月19日(即吉米工廠投標日)前復至新竹市衛生局與乙○○見面,席間己○○表明吉米工廠欲投標苑裡高中採購案,希望乙○○幫忙,並請乙○○找其他認識的評選委員幫忙等語,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己○○表示:一般行情大約150,000元至200,000元等語,己○○向其表示:因為這個標案承作期間僅有3至4個月,費用可否算100,000元等語,乙○○乃表示:因承作期間較短,不然你就多加20,000元(即共120,000元)等語,要求賄賂,經己○○應允而期約之。乙○○乃於開標前2日(即97年2月18日)中午,駕車前往臺中市衛生局,請丙○○至衛生局大門前碰面後,先行墊支而將20,000元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予丙○○,向丙○○請託表示:「這是後天吉米公司要拜託的,拜託!拜託!」等語,丙○○明知該款項係吉米工廠企盼其能於苑裡高中採購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吉米工廠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後苑裡高中採購案於97年2月20日9時開標時,吉米工廠經評選委員評分超過70分,而順利通過評選,以18,720,000元得標。己○○遂依約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261號吉米工廠辦公室內交付120,000元賄款予乙○○收受。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
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證人甲○○、己○○、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3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於被告3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甲○○、己○○、戊○○○、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乙○○所涉如事實一㈠、㈡、被告丙○○所涉如事實一㈡之犯行:
㈠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二第39
1頁背面至第393頁、第412頁至第420頁、第623頁至第
627頁、第609頁至第613頁、第615頁至第621頁、97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己○○、證人即被告乙○○分別於調查局、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一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90頁、第347頁至第352頁、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二第412頁至第420頁、第633頁至第636頁、97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97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6頁至第
9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背面、第190頁至第201頁),並有新竹市西門國小「96學年度學校午餐公辦民營廠商評選」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決標公告、評分資料、苗栗縣立苑裡高中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苗栗縣政府簽呈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苑裡高中採購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維護系統機關承辦人使用手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7
9號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臺南縣調查站卷第94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是被告乙○○、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實。
㈡至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乙○○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明知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評選之規定,就評選委員之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仍洩漏被告丙○○為苑裡高中採購案評選委員予吉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己○○,違背應就評選委員名單保密之職務行為,認被告乙○○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乙○○並未洩漏被告丙○○係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予己○○等情詳如後述,難認公訴人認被告乙○○事實一㈡係違背職務收賄等情為有理由。
㈢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丁○○所涉如事實一㈠之犯行: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係西門國小午餐案之評選委員,
且被告乙○○於決標後2、3天上班時間,有攜帶公文夾內放置裝有20,000元現金之信封袋至伊辦公室,放在伊辦公桌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該款項,係被告乙○○向業者收得之賄款,而故為收受之事實,辯稱:被告乙○○拿公文夾到辦公室放在桌上時,我以為是公文,他有講了一句「這是那一天的」,但是我沒聽清楚,他離開後,我打開公文夾內信封袋,發現裡面有錢,我就拿到被告乙○○的辦公室,說我不要錢,我堅決不肯收,我就把卷宗跟錢放在他桌上,我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與被告乙○○均為系爭西門國小午餐案之評選
委員,於96年8月8日中午一起前往西門國小參與評選事宜,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外,核與被告即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二第413頁至第
414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並有新竹市西門國小「96學年度學校午餐公辦民營廠商評選」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決標公告、評分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7月27日中午與殷紳峰在金竹餐廳碰面後,殷紳峰告訴我西門國小午餐案的評選委員有我、被告丁○○,並拿1個信封袋給我,告訴我還有丁○○請多幫忙,我說盡量,就是會轉請丁○○幫忙的意思,我回到辦公室後看信封袋裡面放了100,000元現金,因為被告丁○○比較細心,他的個性我知道,如果決標前先拿錢給他,他會覺得不妥當,所以我在收了信封袋之後也沒有馬上與被告丁○○聯繫,但評選當時有一起去西門國小,當時也沒談到這件事,我是在評選完後2、3日,才用舊信封袋裝20,000元現金,夾在公文夾內,拿到被告丁○○的辦公室,並告訴被告丁○○「這是那天的」,我想他知道是西門國小午餐案的,他點頭收下以後,我就回辦公室,因為辦公室人多,所以並沒有多說明錢的來源,後來被告丁○○來我辦公室,問我這樣好嗎,我心想因為殷商公司已經得標,所以我回答他沒關係,他點頭就走出我的辦公室,他沒有退回我該筆款項,殷商公司拿給我100,00
0元,意思應該是要我拿50,000元給被告丁○○,但因為我自己貪心,所以才僅拿20,000元給丁○○等語綦詳(見
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二第41頁、第634頁、本院卷第
191頁背面至第201頁)。且證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被告丁○○20,000元之事,且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係同事關係,並無恩怨仇隙乙節,亦據被告丁○○自承、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背面、第261頁),則證人乙○○實無誣指被告丁○○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告乙○○所證述交付20,000元賄款予被告丁○○之情應屬實在。再觀諸被告丁○○不否認有收到證人即被告乙○○所交付之20,000元等情,惟辯以:將錢交還予證人即被告乙○○,認為只要錢還給他就可以了,並未告知政風單位云云,然被告丁○○自承自72年間即擔任公務員,而本件在其收到前開20,000元復拿上開款項至證人即被告乙○○辦公室並詢問乙○○後,當知悉該款項係賄款,衡情當要通知政風單位查明,然被告丁○○竟辯以以為只要錢還給證人即被告乙○○即可,殊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所辯,並無可取。
⒊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丁○○就事實一㈠之犯行,係與被告
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審理時證述:伊在收了信封袋之後也沒有馬上與被告丁○○聯繫,評選當時一起去西門國小,也沒談到這件事,我是在評選完後2、3日,才用舊信封袋裝20,000元現金,夾在公文夾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參與西門國小午餐案評選時,並不知被告乙○○有收受殷紳峰所交付之賄款100,000元之情,是以難認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現金
20,000元係基於職務所收受之賄賂,仍故為收受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丁○○、丙○○係依據法令(政府採購法第94
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西門國小午餐案、苑裡高中採購案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㈡被告乙○○、丙○○卻於執行職務期間,收受賄款,其等收
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㈡、被告丙○○所涉如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就事實一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一㈡部分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後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因其自白而查獲被告丙○○一節,此有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筆錄可證,而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98年沒字第21號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就事實一㈠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繳回國庫,有本院98年沒字第36號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0,000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敗壞公務員風紀,兼衡渠等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1年。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丙○○犯罪所得分別180,000元、20,000元,既已全數繳回,應均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
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丁○○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貪污所得固無足取,然其所收受貪污所得僅20,000元,惟需面臨至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丁○○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被告乙○○向廠商收受賄賂,竟仍故為收受,助長貪污,破壞風紀,並參酌其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20,000元,為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予以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7年2月間某日(吉米工廠
於97年2月19日投標前),因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是否有擔任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時,被告乙○○明知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電話中洩漏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中有其擔任評選委員之消息予己○○知悉,而違背前述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條第1項等職務規定。己○○知悉上情後,隨即於當天前往乙○○新竹市衛生局之辦公室,請託其幫忙取得該標案。乙○○於己○○來訪時,復將委員會委員名單中,有被告丙○○擔任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己○○知悉。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循。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己○○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2月苑裡高中採購案評選前,有接獲證人己○○之電話,詢問其是否為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在電話中表示其確係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辯稱:證人己○○打電話來時,覺得證人己○○已經知道其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只是要向其確認,其並未告訴證人己○○有關被告丙○○係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是證人己○○拿一張紙條給其看,其看到紙條上有被告丙○○的名字,所以其才知被告丙○○亦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己○○固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其是否為
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被告乙○○說是等語,惟證人己○○亦證述:其平常雖與被告乙○○有聯絡,但不頻繁等語,則被告乙○○與證人己○○間應非深交,則衡情對於此種涉及賄賂公務員之情,豈有不謹慎之理,怎可能在電話中表明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理,與常理尚有所違,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⒉又關於苑裡高中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係由苗栗縣政府
發包中心承辦並以簽呈方式呈請縣長劉政鴻自「專家學者資料庫」建議名單中勾選後,再由承辦單位打電話詢問圈選出來之人是否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詢問後再確定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發包中心97年1月30日簽呈、採購案抽選評選委員紀錄表、委員建議名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卷第98頁至第113頁),然依前揭書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乙○○究係以何方式得知被告丙○○亦係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況證人己○○證述:被告乙○○並未告訴他關於被告丙○○亦為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9號卷一第289頁、97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則依前揭所述,難認被告乙○○有何洩漏被告丙○○係苑裡高中採購案評選委員乙節予證人己○○之情。
㈤綜上,此部分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
均不能執為被告乙○○有為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證據,而證人己○○所證關於被告乙○○洩漏其為苑裡高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乙情與常情不符,亦乏其他事證佐證而難遽信,上開證詞於證據法則上,尚無法推認被告乙○○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從而亦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且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乙○○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罪,是此部分應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