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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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均詳卷)自願進入 黃永增 房間內,在房內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性侵害行為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黃永增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被害人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就黃永增有無撫摸其胸部、何人脫其褲
子、案發後是否立即離去等枝節細末事項,雖有先後陳述不一或記憶不清之情事。然其就上訴人確曾與黃永增共同以強暴之方法,違反其意願,分別將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性交之重要情節,始終堅指如一,所述情節亦與黃永增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遭性侵害受創後,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被害情節及時間經過等因素,陳述稍有不一或疏漏,本合乎常情,尚難因此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而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被害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黃永增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而測謊為鑑定之一種,測謊結果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另性交之既、未遂,與處女膜有無破裂、陰道內是否留存精液,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共同以強暴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既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將上訴人送請有關機關為測謊鑑定,並查明被害人處女膜之傷是何原因造成,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違反意願性交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違法之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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