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性,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因信用不佳,前曾於民國92年間借用被繼承人乙○○(男性,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路○○號)之名義,購買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建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乙○○明下。緣系爭房地乃第三人 楊峰明 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法拍房地,由聲請人出面以乙○○名義再向楊峰明購買,聲請人並將系爭房地之價金交給楊峰明及他的代書 許淑惠 ,且購買系爭房地時另有以乙○○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乙○○名下用以繳納該貸款之帳戶存摺亦均由聲請人保管及運用,系爭房地現亦由聲請人及家人設籍居住,所以系爭房地實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原擬向被繼承人乙○○請求返還房屋,然因被繼承人乙○○於94年6月20日死亡,乙○○之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回房屋,爰聲請鈞院選任適當之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聲請人已釋明乙○○名下遺有系爭房地,聲請人實際設籍於系爭房屋,有繳納相關費用,是以有請求乙○○返還房屋之利害關係存在。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14號拋棄繼承卷審核結果,被繼承人乙○○於94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早已死亡,其兄弟姊妹 鍾秋英 、 鍾永安 、 鍾秋玉 、 鍾雨樵 、 鍾秋松 共五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祖父母亦已過世,堪認乙○○之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鍾秋英、鍾永安、鍾
秋玉、鍾雨樵、鍾秋松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其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可知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不願再與乙○○之遺產有何糾葛,不能僅因其等係乙○○之親屬,即認其等有擔任乙○○遺產管理人之義務。
㈡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
令之罰責,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返還,未來尚難避免有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能,另被繼承人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汽車7輛,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憑,相關汽車之管理、保存、變賣均有一定之程序,此均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而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且本件被繼承人乙○○遺有系爭不動產,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返還訴訟又非定然勝訴,乙○○另有汽車7輛均可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
㈣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
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
㈤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
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