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54、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30日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防治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於94年10月1日下午2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路之佳宏飯店,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乙○○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4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附近,拾得他人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1只),非法持有之。嗣先於94年10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復於94年12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佳宏飯店717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淨重0.06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淨重0.0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警察查獲前10分鐘撿到海洛因,只有想拿去向朋友炫耀,沒有想到走到馬路對面就被警察抓了,並沒有持有海洛因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連續施用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8654號卷第49頁、94年度毒偵字第9972號卷第2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及吸食器,係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淨重0.06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淨重0.0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只,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本院卷第26、57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於94年10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前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持有之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94毒偵字8654號卷第44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沒有持有之意,惟衡諸被告拾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其為毒品,竟未立即丟棄或交予警方,反而係欲要持之向朋友炫耀,足見其確有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其辯解無持有之意,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復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飾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淨重0.06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淨重0.0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吸食器
1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本院卷第26、57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持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94毒偵字8654號卷第44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