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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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2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
3月8日5時許夜間時分,在高雄縣○○鎮○○街○○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住戶電動門後,打破門旁窗戶玻璃,逾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丁○○置於屋內1樓之金條
2條及2樓之白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1只、黃金戒指4只、玉環1只、行動電話1支、丁○○之妻鄭呂秀霞國民身分證1枚,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
8時許,將所竊財物攜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委由戊○○代循管道銷售,而戊○○明知上開財物為乙○○行竊所得贓物,竟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上開贓物前往高雄市某銀樓代乙○○出售,並將得款15萬7千餘元轉交予乙○○,乙○○再持其中1萬5千元交予戊○○作為牙保銷贓之報酬,餘款則自行花用殆盡。㈡94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乙○○行經高雄縣○○鎮○○○街○○巷○○號,見該處房屋大門未鎖,承前概括犯意,打開大門直接進入該屋,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冰箱上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因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後,發現與乙○○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縣政府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丁○○處勘查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6日之鑑驗書各
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94年3月8日凌晨5時許至丁○○處行竊,該日之日出時間為清晨6時14分,有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末時刻表1紙存卷可參,自足認被告乙○○上開行竊時間係在夜間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持螺絲起子1把,撬開丁○○住處電動門後,侵入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螺絲起子應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外型尖銳,而此亦可由被告可持該螺絲起子撬開電動門等情,佐證如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足認若持該螺絲起子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毀壞窗戶之玻璃,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至丁○○處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另至丙○○處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所持係其行竊所得贓物,竟仍代為銷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本次復再犯竊盜犯行,顯無真正悔改之意;另被告戊○○僅因貪圖小利,即牙保贓物,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物品,所為亦有不是,惟念被告
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乙○○2次所竊財物價值近16萬元,被告戊○○牙保贓物所得利益為1萬
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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