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1日以91年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1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男子之託,寄藏「阿財」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將上述槍彈藏放於上址。嗣甲○○於93年9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攜帶上述手槍、子彈偕同不知情之 黃俊興 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61之2號拜訪友人,並於抵達該處時,將前揭手槍、子彈置放於黃俊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前方置物箱內,適逢員警依法至前址搜索,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在黃俊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前方置物箱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又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放置於該貨車內,復有證人黃俊興在警訊時之證述可參。又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至7.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槍砲、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槍砲罪處斷。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1日以91年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經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3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