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人介紹於民國92年7月17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原告隨即在92年9月16日入境臺灣,惟原告入境臺灣後,被告並未將原告接往其住處,卻將原告安置在高雄縣○○鄉○○路○○○號10樓,經原告追問,被告始稱尚未得家人之諒解,給被告一點時間說服家人,爾後被告並未到夜市擺攤賺取生活費,而是賦閒在家,也未給原告任何生活費,原告只好找一些臨時工作,或靠一些嫁到臺灣的朋友接濟,也想早點結束這段婚姻,惟被告卻要求給付五十萬元才願意離婚,94年5月2日原告經由報紙廣告,在台南縣仁德鄉一處木業加工廠找到一份穩定工作,但隨即在5月17日遭警查獲,並於5月27日以非法打工為由遭遣送回大陸,是兩造分居已達一年有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但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准予結婚登記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一節,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於92年7月17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原告隨即在92年9月16日入境臺灣,並在94年5月27日因逾期居留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8日境信凡字第09410559980號函覆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係因逾期居留非法工作而在94年5月27日遭遣送出境。又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恐嚇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本件審理終結,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係因原告逾期居留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而暫時無法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說明,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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