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兩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定較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總和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
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