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2號
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二十項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6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93,0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表2份、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業銀行連線作業系統債務協商狀態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35至4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793,023元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1.2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2.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