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111年度執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聖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109年5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9、25409、31004號110年度偵字第275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5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