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150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7019元自民國111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845002新臺幣89998元自民國111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845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7019元自民國111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2新臺幣89998元自民國111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
一、緣債務人曾韋翔於民國109年5月7日及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2筆,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及2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二、詎債務人曾韋翔序號1借款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序號2借款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經本行轉列催收本日(111年0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7,017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勞動部函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