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附民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 律師被告 謝志英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志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未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核非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被告群益公司固為被告謝志英之僱用人,然被告謝志英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被告群益公司即非屬與被告謝志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在被告謝志英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群益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三、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