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麗嬰房」前,見 趙張麗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乘四下無人之際,遂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撬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趙張麗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女用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10萬8千餘元、金戒指1枚、白金項練1條、印章1個、空白支票1本、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等物)而得手。嗣於97年7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T型扳手、手機各1支、女用手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張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T型扳手乙支扣案足稽,以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
4張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核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甲○○持以竊取上開電線之T型扳手乙支,其外觀屬金屬材質,且足以撬開機車之椅墊,應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然僅因缺錢,即驟起盜心,動機可議,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僅返還手機各1支、女用手錶1個等部分財物予被害人,其餘竊得之物均已花用完畢,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自承現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財物所用之T型扳手11支,被告供承係其朋友所有並借放在其機車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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