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張烈誠 )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民國96年1月5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嗣乙○○於96年1月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美麗華購物中心內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乙○○與他人有糾紛,需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始得擺平,乙○○不疑有他乃悉數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誠泰銀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傑生 」之成年男子,供其本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於96年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即有不明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曜燦 ,向其佯稱抽中獎品手機1支,惟須先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前開帳戶,才能取得獎品云云,致使被害人蔡曜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45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5元、5元至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減刑為拘役10日,並於97年2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所指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指之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均係於相同時、地交付「傑生」等語,再佐以本案之被害人乙○○係於96年1月5日下午8時許及6日上午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而於6日上午2時12分許匯款(見97年度偵字第6181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前案之被害人蔡曜燦則係於96年
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45分許匯款,2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極為接近,足認被告供稱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乙節,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幫助不明人士分別利用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詐騙乙○○之財物,利用上開誠泰銀行帳戶詐騙蔡曜燦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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