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 林天偉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37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而不獲會晤訴願人時,得視其住所所在地大樓管理中心之接收郵件人員為其受雇人,由該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訴願文書,而生送達之效力。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依訴願卷記載,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依據原告訴願書載明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臺北市大同運動中心 郭韶樺 」蓋章及簽收(勾選身分關係為「受雇人」),此有訴願決定送達回證附訴願卷可查。嗣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鴻審五股105訴01532字第1050011164號函,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查詢訴願決定書相關送達情形是否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等情,經該部於105年12月9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63840號函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2月7日北快字第1050004389號函說明「郭韶樺君是否為應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乙事略以, 查郭君 確為該址郵件收發人員,惟該局投遞人員將勾選身分關係應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誤勾選為「受雇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及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
三、參照首開規定,前開對於「臺北市大同運動中心」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訴願人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交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為 郭韶華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意旨);因此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5年8月13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時,應受送達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算至105年10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0月19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