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陳怡希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溪區台七線5.6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1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5年2月20日前繳送。上開裁決書即於105年1月28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陳述並無異議,惟無具體事證可提出證明該路段之速限標誌易受到一旁行道樹遮蓋,導致無法達成設立及提醒之目的。又上訴人需車輛接送幼子上下學及往返工作地,若系爭車輛牌照經吊扣,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及子女之受教權皆受影響,故請求將吊扣牌照之處分,更改為以罰鍰方式處置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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