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祐德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壹本沒收。另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人士代收宅急便現金袋,再依指示轉寄他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自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宅急便現金袋,並提供住址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以利被害人寄送宅急便現金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 曾明龍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或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分別詐騙壬○○、未○○、戌○○、癸○○、甲○○、辛○○、寅○○、丑○○、戊○○、卯○○、午○○、亥○○、巳○○、己○○、子○○、丁○○、辰○○、申○○、酉○○等人,致壬○○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以宅急便現金袋寄至乙○○所提供之住址使乙○○收受後,乙○○即自收取之現金中扣除每週佣金4,000元,剩餘現金再依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存入 林柏安 (另經高雄地檢署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於102年7月4日申辦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持乙○○、林柏安之提款卡在國外提領款項。嗣經乙○○提出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供本院查扣。
二、案經未○○、戌○○、癸○○、甲○○、辛○○、寅○○、丑○○、戊○○、卯○○、午○○、亥○○、巳○○、己○○、子○○、丁○○、辰○○、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特定:本件起訴書關於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而交寄現金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其中部分與卷證資料稍有不符;然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蒞字第288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特定(見本院易一卷第145-147頁及附表收款時間及金額欄、詐騙總額欄;本院易二卷第77頁),且經當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一卷第170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一卷第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有以每週4,000元代價受僱於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地址予該男子,而為該男子收取寄送至上開地址之宅急便現金袋;並於102年7月4日申辦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且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宅急便現金袋及其內之現金,隨即存入林柏安及其上開帳戶,供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國外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是以要我幫他代收賣茶葉的收入為由,要我幫他代收款項,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一)壬○○、未○○、戌○○、癸○○、甲○○、辛○○、寅○○、丑○○、戊○○、卯○○、午○○、亥○○、巳○○、己○○、子○○、丁○○、辰○○、申○○、酉○○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宅急便現金袋寄送至乙○○所提供之地址,由乙○○收受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酉○○、未○○、戌○○、癸○○、甲○○、辛○○、寅○○、丑○○、戊○○、卯○○、午○○、亥○○、巳○○、己○○、子○○、丁○○、辰○○、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4-44頁、第46-48頁、第49-51頁、第52-54頁、第55-57頁、第58-60頁、第61-63頁、第64-66頁、第67-69頁、第70-72頁、第73-75頁、第76-78頁、第79-81頁、第82-84頁、第85-87頁、第88-90頁、第91-93頁、第94-96頁、第97-99頁;偵卷第40-44頁、第56-59頁),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一卷第182-205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乙○○供稱:我有在太府勞斯萊斯名廈收寄送的物件,都是用宅急便包裝的現金,我是受僱於一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我簽收信件之後,他會跟我聯絡,跟我核對當日收件之金額,前幾次是匯到第一銀行、戶名:林柏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就叫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號,然後要我用郵寄的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到他指定的住址,再將我收到的錢存入該帳戶,而每個禮拜一或禮拜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會叫我從寄來的信件中,自己拿4,000元起來作為工資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並有太府勞斯萊斯名廈代收信件名冊、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4年9月17日一進化字第00087號函及其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扣案之存摺正本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9-117頁;本院易一卷第49-76頁;本院易二卷第123-130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每週4,000元代價受僱於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102年7月4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後於收到現金包裹時,再將收到的現金存入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後,而供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國外提領款項。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與指示收受款項之人見面,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14頁),惟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雇主均會對欲聘用之人進行面試,觀察前來應徵者之外貌、談吐、反應等,並評估應徵者之其他條件,例如學歷、專業技能等,以確定應徵者是否適合該份工作,然被告卻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有所懷疑。 佐以 本件工作內容為代雇主收受現金袋,然雇主豈有於未與僱用者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甘冒其辛苦賺得之現金遭人侵吞之風險,而委託一名素為謀面之人代收現金。再參以被告亦坦承:如果我隨意挪用現金袋內的錢,我怕他對我和我家人做出不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15頁),如僅係一般正常工作,被告又豈有僅因挪用款項,即擔心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會對其不利,是被告應已知悉其所收受現金之來源均非合法。
(四)又被告乙○○於102年7月4日申辦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一卷第50-52頁),應堪認為真實。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於體察之常識,復經警調機關、報章媒體一再為犯罪預防宣導,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自少有交付他人使用情形,若遇特殊情形而須交付他人時,亦應瞭解用途及評估合理性及風險後,始予提供。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無法具體指出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14頁),是被告既未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見過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僅憑電話聯絡即同意交付帳戶資料,顯與常理有違,且無異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上開帳戶。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曾從事業務銷售員(見警卷第1頁),足認其對此類犯罪形態更有相當認知,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對於欲使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隱匿身分之用,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五)佐以被告亦坦承:我每次去匯款後,當天就會被領走,錢也會被領光,最後只剩下一些領不出來的零頭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16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一卷第53-76頁),堪認被告於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在國外提領殆盡。是被告既知悉錢只要存入上開戶頭內,即會在國外遭提領一空,則如果僅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又豈需於款項一匯入帳戶,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理,且此情更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相符。況被害人所填寫宅急便現金袋之住址,多為「中市○○路○段○○○巷○○號」(見本院易一卷第182-205頁),而非被告所居住之「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然被告竟仍能收得到宅急便現金袋,亦積極至大樓管理室等候宅急便現金袋送達(見本院易二卷第86頁);且被告之工作內容既係代收宅急便現金袋之款項,而現金袋如若寄送錯誤地址,將造成寄送人與收受人莫大損失,然被告竟於寄送人屢屢填寫錯誤地址之情況下,毫未向雇主反應更正,反而視為理所當然,甚至供稱:應該是詐騙集團為了躲避追查所以在門號動了手腳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85頁)。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亦有相當之瞭解。則被告既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而仍於收取後將款項存入林柏安及其上開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國外提領款項,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六)又被告所收取之包裹多為現金袋,亦曾收到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一卷第155-158頁、第182-205頁),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雖供稱其係受僱於從事茶葉買賣之陳先生代收款項,然目前兩岸匯兌流通管道多元,縱賣家位處大陸地區,亦無庸特地於臺灣地區僱用員工僅從事收錢之工作;又被告所收受之信件中僅有現金,抑或與茶葉買賣無關之手機等物品,全無茶葉買賣之相關信息,且被告亦坦承對方並未寄送任何茶葉樣本給被告看過(見本院易二卷第139頁),實難想像於客觀上無任何與茶葉買賣相關資料之情況下,被告仍會對於僅係代收茶葉買賣款項一事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經營茶葉生意而代收款項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七)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雖到庭證稱:被告有說要去找茶葉銷售點,還有拍照給茶葉公司的人看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83頁),然證人丙○○復證稱:上開內容都是聽被告說的,且我曾經在電話中跟對方說被告很單純的時候,對方並沒有提到他們是茶葉公司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82頁),足見證人丙○○就被告所稱茶葉公司一事,均係由被告所轉述,而證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對方亦未自稱渠等為茶葉公司之人,是證人丙○○之證言要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潛伏性精神分裂症,對於社會規範的判斷能力較低,其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對方請我收錢的時候,沒有請我拍照起來要與我對帳,是我私下去拍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14頁),並有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一卷第182-205頁),足見被告於收款後,尚知悉以拍照存證之方式以尋求自保,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退步,亦無顯著之負性症狀(仍積極找尋工作、表情尚生動、語句溝通流暢),不吻合潛伏性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被告對於細菌、感染、怕髒的強迫意念及反覆清潔之強迫行為,已造成學業、工作、人際層面等缺損,應符合強迫症之症狀,另被告自青少年晚期至成年早期出現社會、人際關係缺損與能力降低,並合併有認知與知覺扭曲與行為乖僻,較吻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是被告雖患有強迫症與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但其行為規範與社會判斷力於行為時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一卷第107-118頁)。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九)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既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宅急便現金袋,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所詐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行騙,各被害人遂依指示數次將現金以宅急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指定之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既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惟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犯意各別,且各別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週4,000元之利益,而提供住址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所寄送之現金,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國外順利提領現金而難以查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再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以集團性組織分工合作,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造成社會強烈不安,實應對於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詐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額、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提出供本院扣案(見本院易二卷第116頁、第145-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收款時間及金額(新臺│收款金額│主文欄││號│││幣)│小計│││││├──────────┤││││││原起訴書記載交付時間││││││││││├─┼───┼───────────┼──────────┼─────┼────────┤│1│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102年7月11日30000元│5萬3000元│乙○○共同犯詐欺││││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自稱│102年7月13日20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林先生,撥打電話,謊稱│102年7月18日3000元│載約21萬元│刑肆月,如易科罰││││贈送免費手機,需先繳交├──────────┤,業經檢察│金,以新臺幣壹仟││││月租費云云;嗣後又有自│100年7月起102年7月13│官更正)│元折算壹日;扣案││││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替│日間,共計寄送10次。││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林先生業務,以00000000│(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特││摺(帳號○○○○││││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四│定時間及次數如上)││0000000號││││川聯絡,並要求壬○○繳│││)壹本沒收。││││交費用。││││├─┼───┼───────────┼──────────┼─────┼────────┤│2│未○○│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102年7月1日6000元│1萬2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子,撥打電話予未○○謊│102年7月6日6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稱可幫忙取消門號,惟需├──────────┤載約16萬30│刑叁月,如易科罰││││繳佯以重新辦理解約等理│101年12月起至102年7│00元,業經│金,以新臺幣壹仟││││由,陸續要求未○○寄送│月6日間,共計寄送十│檢察官更正│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幾次。(業經檢察官更│)│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正並特定時間及次數如││摺(帳號○○○○│││││上)││0000000號│││││││)壹本沒收。│├─┼───┼───────────┼──────────┼─────┼────────┤│3│戌○○│詐欺集團成員先招攬 嚴義 │102年7月10日12000元│17萬5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坤辦理5、6支行動電話門│102年7月12日24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號,再由自稱「陳先生」│102年7月13日45000元│載18萬元,│刑柒月;扣案之第││││之成年男子,撥打網路電│102年7月17日46000元│業經檢察官│一銀行存款存摺(││││話予戌○○,謊稱可幫忙│102年7月24日8000元│更正)│帳號四○○○○○││││辦理門號解約,惟需繳付│102年8月6日20000元││○○○○○號)壹││││現 金云云 ,復佯以金額不│102年8月10日20000元││本沒收。││││足需再繳付違約金、國稅├──────────┤│││││局要收取款項、宅急便人│與上開時間相符││││││員將信件弄濕需再補繳等│││││││理由,陸續要求戌○○寄│││││││送現金。││││├─┼───┼───────────┼──────────┼─────┼────────┤│4│癸○○│假冒台灣大哥大、遠傳電│102年6月28日5000元│5萬6000元│乙○○共同犯詐欺││││信公司人員,以免費贈送│102年6月29日10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手機方式,招攬癸○○申│102年7月13日5000元│載約27萬元│刑肆月,如易科罰││││辦數行動電話門號,再由│102年7月15日5000元│,業經檢察│金,以新臺幣壹仟││││自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2年7月18日3000元│官更正)│元折算壹日;扣案││││業務員「陳先生」,撥打│102年8月7日28000元││之第一銀行存款存││││網路電話予癸○○,謊稱├──────────┤│摺(帳號○○○○││││可幫忙辦理門號解約,惟│102年3月起至同年8月7││0000000號││││需繳付現金云云,復佯以│日間,共計寄送約16次││)壹本沒收。││││門市處理費等理由,陸續│。(業經檢察官更正並││││││要求癸○○寄送現金。│特定時間及次數如上)││││││││││├─┼───┼───────────┼──────────┼─────┼────────┤│5│甲○○│先謊稱可辦理門號解約,│102年6月28日130000元│71萬7000元│乙○○共同犯詐欺││││詐騙申辦2線行動電話門│102年7月3日61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號後,再於102年間,假│70000元│載81萬2000│刑壹年;扣案之第││││冒電信公司員工,自稱「│102年7月6日33000元│元,業經檢│一銀行存款存摺(││││ 陳志杰 」之成年男子,撥│102年7月13日60000元│察官更正)│帳號○○○○○○││││打電話予甲○○,誆稱可│102年7月16日100000元││○○○○○號)壹││││幫忙取消門號,惟需繳交│102年7月19日50000元││本沒收。││││違約金云云,復佯以寄送│102年7月20日50000元││││││方式不符合規定、金額沒│102年7月26日56000元││││││有收到、帳目不清、湊成│57000元││││││整數再寄還現金等理由,│102年8月3日白紙1疊││││││陸續要求 吳通明 寄送現金│102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9月7日30000元││││││├──────────┤││││││10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及同年9月6│││││││日,共計寄送9次。│││││││(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特│││││││定時間及次數如上)│││├─┼───┼───────────┼──────────┼─────┼────────┤│6│辛○○│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102年6月25日12000元│1萬2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子,撥打電話予辛○○,├──────────┤│取財罪,處有期徒││││謊稱可幫忙辦理門號解約│102年6月24日,共計寄││刑叁月,如易科罰││││,惟需繳交現金云云,使│送1次。(業經檢察官││金,以新臺幣壹仟││││辛○○陷於錯誤而寄送現│更正時間如上)││元折算壹日;扣案││││金。│││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壹本沒收。│├─┼───┼───────────┼──────────┼─────┼────────┤│7│寅○○│先以免費贈送手機為由招│102年6月24日20000元│14萬5000元│乙○○共同犯詐欺││││攬寅○○辦理數門號後,│102年6月26日25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再假冒電信公司員工,使│102年7月6日20000元│載30萬元,│刑柒月;扣案之第││││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102年7月7日25000元│業經檢察官│一銀行存款存摺(││││,謊稱可幫忙辦理門號解│102年7月8日55000元│更正)│帳號○○○○○○││││約,惟需繳交現金云云,├──────────┤│○○○○○號)壹││││復佯以宅急便信件弄濕、│與上開時間相符││本沒收。││││要繳交國稅局稅捐等理由│││││││,陸續要求寅○○寄送現│││││││金。│││││││││││├─┼───┼───────────┼──────────┼─────┼────────┤│8│丑○○│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102年6月25日12000元│6萬5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子於102年6月間使用0925│102年6月26日30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296237號門號電話,向陳│102年6月29日8000元│載6萬元,│刑肆月,如易科罰││││ 家成 謊稱可幫忙辦理門號│102年7月7日15000元│業經檢察官│金,以新臺幣壹仟││││解約,惟需繳交現金云云├──────────┤更正)│元折算壹日;扣案││││,復佯以補繳現金等理由│10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之第一銀行存款存││││,陸續要求丑○○寄送現│7月7日間,共計寄送約││摺(帳號○○○○││││金。│4次。(業經檢察官更││0000000號│││││正時間如上)││)壹本沒收。│├─┼───┼───────────┼──────────┼─────┼────────┤│9│戊○○│先以免費贈送手機為由招│102年6月28日13000元│18萬5000元│乙○○共同犯詐欺││││攬戊○○辦理數門號後,│102年6月29日22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再由自稱「 陳亮吉 」之成│102年7月3日22000元│載約40多萬│刑柒月;扣案之第││││年男子,撥打電話予 邱創 │102年7月4日20000元│元,業經檢│一銀行存款存摺(││││世,謊稱可幫忙辦理門號│102年7月6日24000元│察官更正)│帳號四○六六八○││││解約,惟需繳付現金云云│102年7月10日22000元││五七二三一號)壹││││,復佯以遭國稅局查核需│102年7月24日20000元││本沒收。││││交罰款、收處理費用、處│102年8月10日22000元││││││理完畢後會將錢寄還等理│102年8月13日20000元││││││由,陸續要求戊○○寄送├──────────┤│││││現金。│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4月8日間,共計寄送│││││││約十幾次。(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特定時間及次│││││││數如上)│││├─┼───┼───────────┼──────────┼─────┼────────┤│10│卯○○│假冒電信公司員工,謊稱│102年7月4日12000元│2萬7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可免費贈送手機,使 陳鑫 │102年7月11日15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載7、8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諾申辦後,再於102年7月│102年7月4日、同年7月│不等,業經│金,以新臺幣壹仟││││1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11日,共計寄送5次。│檢察官更正│元折算壹日;扣案││││號電話,誆稱可幫忙辦理│(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特│)│之第一銀行存款存││││門號解約,惟需繳交違約│定時間及次數如上)││摺(帳號○○○○││││金云云,復佯以、前一位│││0000000號││││幫忙處理陳先生未處理好│││)壹本沒收。││││、錢卡在公司等理由,陸│││││││續要求卯○○寄送現金。│││││││││││├─┼───┼───────────┼──────────┼─────┼────────┤│11│午○○│先招攬午○○辦理4門號│102年7月6日12000元│1萬2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後,再於102年7月5日(├──────────┤│取財罪,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與上開時間相符││刑叁月,如易科罰││││,假冒電信公司員工,撥│││金,以新臺幣壹仟││││打電話予午○○,謊稱可│││元折算壹日;扣案││││幫忙辦理門號解約,惟需│││之第一銀行存款存││││繳交違約金云云。使 黃榮 │││摺(帳號○○○○││││德陷於錯誤而寄送現金。│││0000000號│││││││)壹本沒收。│├─┼───┼───────────┼──────────┼─────┼────────┤│12│亥○○│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2年7月13日6000元│6000元│乙○○共同犯詐欺││││經理,於102年7月間撥打├──────────┤│取財罪,處有期徒││││網路電話予亥○○,謊稱│與上開時間相符││刑貳月,如易科罰││││可幫忙辦理門號解約,惟│││金,以新臺幣壹仟││││需繳付現金云云。使 佘秀 │││元折算壹日;扣案││││卿陷於錯誤而寄送現金。│││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壹本沒收。│├─┼───┼───────────┼──────────┼─────┼────────┤│13│巳○○│先以免費贈送手機為由招│102年7月4日18000元│35萬4000元│乙○○共同犯詐欺││││攬巳○○辦理數門號後,│102年7月9日27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再由自稱「張先生」之成│102年7月11日35000元│載30萬6000│刑玖月;扣案之第││││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102年7月18日40000元│元,業經檢│一銀行存款存摺(││││門號電話,謊稱可幫忙辦│102年7月25日24000元│察官更正)│帳號○○○○○○││││理門號解約,惟需繳交違│102年7月27日24000元││○○○○○號)壹││││約金云云,復佯以未收到│102年7月30日50000元││本沒收。││││現金等理由,陸續要求黃│102年8月3日50000元││││││雅靖寄送現金。│102年8月10日86000元││││││├──────────┤││││││102年7月15日起同年8│││││││月16日間,共計寄送6│││││││次。(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特定時間及次數如上│││││││)│││├─┼───┼───────────┼──────────┼─────┼────────┤│14│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102年7月31日15000元│9萬2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子於102年7、8月間撥打│102年8月1日10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網路電話予己○○,謊稱│102年8月2日14000元│載18萬元,│刑伍月,如易科罰││││可幫忙辦理門號解約,需│102年8月3日53000元│業經檢察官│金,以新臺幣壹仟││││繳交違約金云云,復佯以├──────────┤更正)│元折算壹日;扣案││││解約金不足,需再補繳之│與上開時間相符││之第一銀行存款存││││理由,陸續要求己○○寄│││摺(帳號○○○○││││送現金。│││0000000號│││││││)壹本沒收。│├─┼───┼───────────┼──────────┼─────┼────────┤│15│子○○│假冒亞太電信公司之人於│102年8月2日4000元│4000元│乙○○共同犯詐欺││││102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郭├──────────┤│取財罪,處有期徒││││南志,謊稱可幫忙辦理門│與上開時間相符││刑貳月,如易科罰││││號解約,惟需繳付現金云│││金,以新臺幣壹仟││││云。使子○○陷於錯誤而│││元折算壹日;扣案││││寄送現金。│││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壹本沒收。│├─┼───┼───────────┼──────────┼─────┼────────┤│16│丁○○│假冒遠傳電信公司總經理│102年8月3日8600元│3萬6600元│乙○○共同犯詐欺││││自稱「郭先生」撥打電話│102年8月9日28000元│(起訴書記│取財罪,處有期徒││││予丁○○,謊稱可幫忙辦├──────────┤載3萬8600│刑叁月,如易科罰││││理門號解約,惟需繳約金│與上開時間相符│元,業經檢│金,以新臺幣壹仟││││及提供解約門號SIM卡、││察官更正)│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1支云云,復佯以解│││之第一銀行存款存││││約金不足,需再補繳之理│││摺(帳號○○○○││││由,陸續要求丁○○寄送│││0000000號││││現金。│││)壹本沒收。│├─┼───┼───────────┼──────────┼─────┼────────┤│17│辰○○│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2年8月7日10000元│1萬元│乙○○共同犯詐欺││││自稱「陳先生」之客服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員,於102年8月1日撥打│與上開時間相符││刑叁月,如易科罰││││電話予辰○○,謊稱可幫│││金,以新臺幣壹仟││││忙取消門號,惟需繳交違│││元折算壹日;扣案││││約金云云。使辰○○陷於│││之第一銀行存款存││││錯誤而寄送現金。│││摺(帳號○○○○│││││││0000000號│││││││)壹本沒收。│├─┼───┼───────────┼──────────┼─────┼────────┤│18│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102年8月28日8600元│8600元│乙○○共同犯詐欺││││子,於102年8月間撥打電├──────────┤│取財罪,處有期徒││││話予申○○,謊稱可幫忙│與上開時間相符││刑貳月,如易科罰││││解約門號,惟需繳交現金│││金,以新臺幣壹仟││││云云。使申○○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扣案││││而寄送現金。│││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壹本沒收。│├─┼───┼───────────┼──────────┼─────┼────────┤│19│酉○○│自稱「 張忠傑 」之成年男│102年8月27日20000元│4萬元│乙○○共同犯詐欺││││子,於102年8月間撥打網│102年8月28日20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路電話予酉○○,謊稱蔡├──────────┤│刑叁月,如易科罰││││育正之4支門號有違約情│102年8月26日、同年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形,可幫忙辦理門號解約│27日,共計寄送2次。││元折算壹日;扣案││││,惟需繳交解約金云云。│(業經檢察官更正時間││之第一銀行存款存││││使酉○○陷於錯誤而寄送│如上)││摺(帳號○○○○││││現金。│││0000000號│││││││)壹本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