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楊式州 被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表人 陳寶雲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劉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1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以論,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為全部准許,經踐行訴願程序後,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就其申請列為臺中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案件,以民國107年6月12日公所社字第107001714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5月份至107年12月份止列冊中低收入戶,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107年12月25日依原告訴願書所載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為寄存送達後,原告業於108年1月2日親至寄存郵局領取該訴願決定書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原告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8頁)、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61至170頁及第1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送本院之原告簽收訴願決定書收執聯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件可稽。再者,原告係於108年3月6日始向本院起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三、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日期即108年1月2日起算2個月,復按其住所地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內,扣除3日在途期間,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8年3月5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08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為不合法,且此不合法情形無從命其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乃法律所明定,非屬行政法院可以任意裁量之,原告之訴若有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依法應裁定駁回之,否則,即構成違法審判,為法所不許。又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無從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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