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陳朝坤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國 死亡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30日所為107年度亡字第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甲○(失蹤前住臺北市○○區○○里00號、臺北廳芝蘭一堡三角埔庄土名玉潮坑36番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與抗告人同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於臺灣光復前後均查無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亦未記載失蹤人之出生日期、後續生存或死亡等記事資料,可認甲○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確有「甲○」此一自然人存在,亦未提出足以特定「甲○」人別資料之證據資料,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所登載內容具有公示性外觀及對世效力,且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內容負有審查義務,應認定為真。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於光復後轉載製成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現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均記載「甲○」為所有權人,且「甲○」係自然人名稱,可見甲○其人確實存在。甲○於明治45年辦理所有權登記,可認定其生存於日據時期,而日據時期人民普遍知識水準不高,難以排除戶籍資料缺漏之可能性,不能因查無甲○之戶籍資料即謂無此人存在。
(二)失蹤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一,抗告人欲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均與甲○有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處分或利用,妨礙交易活絡,阻礙社會發展,與死亡宣告之公益目的相悖,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縱令宣告甲○死亡,甲○之遺產依法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最終仍歸國庫所有,抗告人並不因此獲得額外利益等語,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求宣告甲○死亡。⑶抗告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四、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經查:
(一)抗告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53之所有權人,甲○則為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頁、第75-85頁),因共有人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為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主張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於臺灣光復前後均查無設籍資料,可認甲○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90年5月21日北市士戶二字第9060591000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0頁)。又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查詢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之相關資料,據覆略以:甲○係於明治45年間以業主身分辦理保存登記,登載住所為芝蘭一堡三角埔庄土名玉潮坑36番地,嗣經記載住址為士林區三玉里55號等情,有該所108年6月14日北市地登字第108701121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45頁)。
本院另審酌「甲○」屬一般自然人常見之姓名,而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未記載「甲○」為會社或組合等可認係法人之名稱,參以前開回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中,地政機關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甲○與陳阿常、 陳阿結 、 陳金淮 等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權部之姓名欄記載為「甲○等七人」(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情,堪認確有甲○之自然人存在,而於明治45年間以業主身分辦理系爭土地之保存登記,曾經居住在臺北市○○區○○里00號、臺北廳芝蘭一堡三角埔庄土名玉潮坑36番地等處所。是依現存資料,雖缺乏甲○之年籍、性別等資料,但仍可認其為自然人,亦非完全無法特定其人別。
(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無設籍在臺北市○○區○○里00號、臺北廳芝蘭一堡三角埔庄土名玉潮坑36番地等處所之甲○之戶籍資料,據該所回覆並無相符之資料,有該所107年11月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701185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另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年籍、性別資料,有無繳交地價稅等情,該處則回覆查無甲○之年籍、性別資料,亦未見有何由甲○繳交地價稅之情形,有該處
108年7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8550707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則依現存事證,應可認失蹤人甲○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四)原審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確有「甲○」此一自然人存在,亦無法特定「甲○」人別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可認甲○為自然人,其性別、年籍雖不詳,但仍得以前開居住地及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之所有權人之方式予以特定,且其至遲自35年10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至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無可維持。
(五)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查失蹤人甲○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此外,本件死亡宣告裁定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法仍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甲○死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林宜靜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