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一豪因違反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案件雖已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一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脫逃│(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0日15時50分│102年7月20日6時起至││││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2│同年月22日18時止間之某││││年11月10日)│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9│104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9│104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16號(│104年度執字第17412號││││已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