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張華豪
楊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租用之土地之日止,按租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08頁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揭撤回備位之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改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27日大同土地00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4.97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計算之金額。」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華豪、 張楊麗卿 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三小段(下稱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張華豪亦為系爭土地上之市○段○○段○○○○號建物(下稱5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市○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後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4.97平方公尺。經查,系爭建物於49年興建,且已辦理保存登記,或可推斷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已得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惟被告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4.97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計算之金額。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抗辯:原告張華豪所有之系爭土地及522建號建物於45年5月時,所有人尚為訴外人即伊父親 黃柏壽 ,後來被拍賣掉;而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黃星龍 即伊胞弟所有,嗣於於77年間登記於伊名下,建物雖為伊所有,但土地被拍賣變成他人所有。前於73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 楊金福 以訴外人黃星龍為被告訴請將系爭建物拆屋還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張華豪、張楊麗卿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552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各為原告張華豪及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位於552建號建物後方,兩棟建物相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82頁、第88-92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08年3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050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95頁),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
㈡就系爭土地、552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異動沿革,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建成段三小段1之129地號土地)及552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黃柏壽於45年5月8日購入,系爭建物於其後建造,於56年6月10日因「新建」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為訴外人黃星龍所有。嗣系爭土地、552建號建物因拍賣於71年2月23日登記為訴外人楊金福所有,訴外人楊金福先後於77年9月3日、78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552建號建物則於77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張華豪名下。另系爭建物則於77年2月10日由訴外人黃星龍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8頁)。
㈢訴外人楊金福前於72年間以訴外人黃星龍為被告,主張訴外
人黃星龍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屋還地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事件審理後,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星龍合法登記之建物,訴外人楊金福於承買時,應推斷有默許訴外人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駁回訴外人楊金福請求,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第114-119頁)。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屬債權契約,是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雖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完善之占有公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查系爭建物係屬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外觀上具有獨立使用之情形,訴外人楊金福於買受系爭土地之際,非無法查知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惟其仍願購買系爭土地,足見訴外人楊金福有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此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判決理由所肯認,故訴外人楊金福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張楊麗卿、張華豪各為訴外人楊金福之女兒、女婿,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時,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除依現場環境、建物登記情形判斷外,亦得詢問訴外人楊金福以查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合法建物後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足見其願承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負擔,自應認系爭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使用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為土地所有人承買人所繼受,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利益一節,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占有系爭土地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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