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 簡莉 如相對人即失蹤人 簡等芬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簡等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等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鄰○○00號,籍設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簡等芬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簡等芬於民國77年6月1日未返家而失其行蹤,經警查尋,均無其下落,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鈞院准以102年度亡第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張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相對人無參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23041927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健保就診紀錄資料,相對人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復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曾於85年9月12日、87年3月16日2次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記錄,惟該2次住址變更登記皆屬全戶戶址變更登記,申請人為戶長 簡耀順 而非相對人本人,此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桃溪戶字第1020002486號函在卷為憑;又相對人之父親簡耀順於77年6月1日向警方通報相對人失蹤後,迄今未有尋獲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年5月29日溪警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按卷可查,足見失蹤人自77年6月1日年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遂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經公示催告後迄今,均無相對人生存之陳報,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簡等芬於民國77年6月1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因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對之為有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簡等芬自77年6月1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84年6月1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