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永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原花交簡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 林金永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金永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以94年度訴字第338號、94年度林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分許前之某時,林金永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1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金永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