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9號被告 林成 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惟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成惟前於民國9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2266號、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林成惟於100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2年
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重慶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合計毛重2.2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2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成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編號102偵-1318)。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2.275公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審易第2509號卷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