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黃彥博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再審被告 邱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6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調取車號0000-00之福特超級跑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早已於101年4月17日(即一審訴訟繫屬中)買賣過戶予第三人,並重新領有牌照使用,足見系爭車輛尚有交易價值存在,並非再審被告於一審訴訟中所稱撞毀已無法修復而棄置庫房內,因訴訟尚未終結未辦理報廢手續形同廢鐵,經回收業者以報廢車估價僅餘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殘值云云,是一審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僅餘1萬元殘值之事實,實係遭再審被告所提報廢估價單誤導所致。則再審原告既發現足以撼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及攸關再審原告賠償數額多寡之重要新證據,且自102年10月14日知悉後提起本訴,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4日調取車籍資料始知系爭車輛早於101年4月17日買賣過戶予第三人,乃於知悉後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2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嗣後發現證據為由提出原證2即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再字卷第11至12頁)主張該項證據未經原審斟酌,且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本件於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車輛因撞毀已無修復價值而棄置於庫房內,形同廢鐵,經回收業者以報廢車估價,殘值為1萬元,故認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將系爭車輛此部分之殘值予以扣除,有原審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於訴訟繫屬中經換牌後登記過戶,此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外觀上已經修復為可供監理單位掛牌登記過戶之車輛之程度,縱系爭車輛經再審被告修復,再審被告為修復而實際支出之進口零件、關稅費用及修復費用為何,是否足推翻原審認定之殘值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買賣交易予第三人之契約或其他足以認定交易價格之事證,是否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高於1萬元,亦有未明,再者,系爭車輛固然經監理單位驗車後登記過戶,而能正常使用,惟系爭車輛是否因更換之機具零件後影響其價值,客觀殘值是否高於原審之認定,僅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尚難逕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及意旨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