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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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席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席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席彬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至9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翰品酒店內飲用威士忌3至4杯後,由其妻駕駛車輛搭載其返回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詎王席彬於服用安眠藥助眠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及安眠藥之藥效退卻,即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3時許途經南濱橋時,因酒精與安眠藥之交互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撞擊橋上路樹,並致前揭車輛翻覆於南濱橋上。嗣經員警趕赴現場處理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席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32頁及第35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4毫克,未逾上開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上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惟被告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已因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降低,致撞擊南濱橋上之路樹,並致路樹傾倒、車輛翻覆,故被告因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甚明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因酒精及安眠藥之混合作用致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著降低衝撞路樹,而使路樹傾倒,車輛翻覆路旁,並使肇事現場因路樹橫跨雙向車道、車輛翻覆路旁、車輛受損零件散落於車道上而殘破不堪,難以監控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令其為直線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等情,而為同心圓測試後,筆畫亦有逸出兩同心圓外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衡以常情,此一危險現場,若無員警即時馳援並予以嚴密監控,勢必將衍生其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無端耗費社會珍貴之醫療資源並肇致無數之家庭悲劇。復參以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慣,且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服用安眠藥後所為,故其對駕駛行為完全不清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無視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顯著下降之事實,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自制能力不足,法敵對意識甚堅,是本院應對被告予以嚴懲,並透過對被告之刑罰制裁重建及回復遭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本院復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醉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為建築業經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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