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 莊川正 即建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9月10日變更為丙○○,有高雄縣政府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8月間委由伊為原告承攬之數項道路改善工程施作路面瀝青刨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7元,而伊亦已依約一一完成工作,刨除數量計45,059平方公尺,加計7、8月份板車運費60,000元及6月份未請領之板車運費24,000元後,被告計應給付伊892,503元【(45,059平方公尺×17元+24,000元+60,000元)×1.05(含稅)=892,503元】,詎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89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8年7、8月間並無委託原告承攬路面瀝青之刨除工作,原告所提工程簽認單上之簽收人即訴外人乙○○、戊○○2人,分別係訴外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員工,故原告應向協志公司請求,其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工程簽認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⒉乙○○之勞工保險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此有乙○○之勞工
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⒉若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瀝青刨除費用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係其轉包予協志公司施作,而由協志公司委請原告施作,是原告應係向協志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
⒉惟查:
⑴原告提出工程簽認單(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有記載原
告施作路面瀝青刨除工程之地點,而上述施作地點分別係被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屏東縣政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高雄鳥松鄉公所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等機關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工程採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87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上述路面瀝青刨除工程確係由被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等機關所承攬之施作工程無誤。
⑵既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係被告向他人所承攬之工程,衡
情,倘原告非受被告或他人之託,其不可能無故去施作系爭工程。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是伊轉包予協志公司施作,是原告應向協志公司請款云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伊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協志公司之證據,簡言之,被告並無法提出伊有與協志公司就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或伊有給付工程款予協志公司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上述工程簽認單,其上有「乙○○」及
「戊○○」之簽名,而乙○○與戊○○均係受僱於被告,且系爭工程均係乙○○代表被告請原告施作等情,業據證人乙○○、戊○○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即代表原告接洽業務之人)證稱:「(是由何人出面委託建功工程行?)是由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乙○○出面委託」、「(那你們如何相信乙○○是被告所委託的?)98年1月開始也都是乙○○負責出面代表被告委託建功工程行進行路面刨除工程」、「(乙○○是被告的什麼人?)乙○○是被告的工地主任,之前也是他出面代表被告委託我們公司進行路面刨除工程」、「(98年1月開始雙方是否有簽定契約?)剛開始有,但後來因為合作已久,金額也不大,所以就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依證人甲○○之上述證詞,被告自98年1月開始即由證人乙○○代表被告請原告施作路面瀝青刨除之工程,參以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屏東縣政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高雄鳥松鄉公所、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函查,被告向上述單位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均係由戊○○或乙○○所擔任等情,此有上開單位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57、172、180-186頁),另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勞工保險卡、成員名單及組織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0、124、127、130、138、140、143、14
5、147、158、183、186頁),證人乙○○及戊○○確均由被告聘僱至上述工程施作地點擔任工地負責人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既然,證人乙○○及戊○○確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渠等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本有管理指揮之權限,是此,原告主張證人乙○○係代表被告請 伊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無違常情。 佐以 ,被告並未提出證人乙○○及戊○○在系爭工程中,渠等係代表協志公司或其它公司請伊施作工程, 益徵 原告主張乙○○係代表被告請其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應屬實在。
⑷另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工程均係伊代表被告請原告施作等
情,其證稱:「(提示本院第35頁到37頁上面所載的11項業主之路面刨除工程是否全是由建功工程行所承作的?)都是由我請建功工程行來施作的」、「(你是以何人名義請建功工程行施作工程?)自98年1月1日開始的工程都是以被告的名義叫建功工程行來施作」、「(上開工程你是否為被告工地負責人?)上開11項工程的開工到完工驗收領到工程款均是由我負責,與建功工程行簽約有時是我或證人戊○○帶建功工程行的人去跟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丙○○簽約」、「(被告與建功工程行從何時開始合作?)98年1月初被告就有叫建功工程行去做路面刨除工程」、「(每次叫工的程序都一樣嗎?)都是我跟證人甲○○聯絡,再由兩邊的現場人員會去看工地,就開始施工」、「一、我和建功工程行都是口頭約定,從98年1月到8月約幾百萬工程,都是這樣配合。二、我只知道被告與建功工程行第1份工程就是己○○跟甲○○簽約,之後就一直由我叫工,建功工程行施工,由被告支付款項,而且上開11項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去標案,並且也都是被告去跟業主領款,我認為被告都已經領到錢,本來就應該付款給建功工程行,如果我沒有權代表被告的話,那之前由我負責的幾千件案件為什麼都沒有問題」等語,是證人乙○○證述係由其代表被告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相符。又證人戊○○證述:「(你跟被告是何關係?)臨時工,都是證人乙○○叫我去工作」、「(那你是被告僱請的臨時工嗎?)乙○○是被告的工地負責人,是他叫我去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衡之證人乙○○與及戊○○雖曾任職予被告,渠等現今均已離職,亦即證人乙○○及戊○○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則證人乙○○及戊○○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渠等之證述,應無不可信之情,況承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係協志公司請原告施作之證據,足徵系爭工程應係由證人乙○○代表被告請原告施作自明。
⑸又證人乙○○當時有與甲○○約定刨除路面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7元及板車1趟4,000元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可見兩造對於報酬如何計算乙節,已有約定。綜上,兩造對於工作標的與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素,渠等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是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至於兩造間雖未簽訂承攬契約書,惟承攬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為必要。從而,被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瀝青刨除費用應為若干?
如前所述,兩造有約定刨除路面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及板車1趟4,000元,且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上述工程簽認單,其上除有記載原告施作之面積及板車數量外,復有證人乙○○與戊○○簽名,而證人乙○○及戊○○均證述簽認單上記載之數量均由渠等確認過始簽名等語,參以被告亦並未提出原告有未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是依據原告提出上述簽認單與應收帳款明細之內容,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892,503元之承攬報酬無誤,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892,503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關於路面瀝青刨除之工作,且原告依被告公司有權決定之人即證人乙○○所指示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協志公司請原告施作,與伊無涉,是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2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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