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約2、3次」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工作場所附近之流浪犬隻,本應避免對其進行騷擾或傷害,然其竟無故以木棍丟擲其中一隻 米格魯 犬,並因而導致該犬隻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任意傷害犬隻,致犬隻因而死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斟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徐啟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縣○○鄉0000000號現居○○市○○區○○○路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明為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工廠之員工,平日獨自1人居住在該工廠內,因不滿工廠附近經常有10餘隻流浪犬隨意大小便,並咬傷工廠內飼養之雞隻,竟於民國9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無故以木棍丟擲其中1隻米格魯犬約2、3次,造成該米格魯犬受有舌動脈或舌下動脈破裂之傷害,經民眾發現後通知高雄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於同年月2日前往處理,並將該米格魯犬送醫治療,惟該犬仍於同年9月8日因舌動脈或舌下動脈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徐啟明之供詞。│被告坦承因上述米格魯犬咬││││傷伊所飼養之雞隻,伊很生││││氣,故以木棍丟擲該犬2、3││││次之事實。
│├──┼───────────┼────────────┤│2│證人 趙雪 瑛之證詞。│?案發地點之工廠只有徐啟││││明1人居住, 趙雪瑛 住在隔││││壁,附近很偏僻空曠,數百││││公尺外始有住家或商店。該││││處附近只有被告與趙雪瑛2││││人居住,趙雪瑛平時會餵食││││附近之流浪犬。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攻擊流浪犬之事實。
││││?98年8月27日晚上,趙雪││││瑛外出返家後,發現上開米││││格魯犬之嘴巴、脖子腫起來││││,前腳也瘸了,隔天米格魯││││犬就不吃飯,也叫不出聲音││││。
││││?98年8月31日凌晨5時許,││││該米格魯犬坐在趙雪瑛住處││││外面,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往趙雪瑛住處之方向走來││││,趙雪瑛進屋內洗臉再出來││││,就發現屋外圍牆至門口都││││是血,米格魯犬亦滿身是血││││。
│├──┼───────────┼────────────┤│3│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該犬於98年9月2日進行X│││醫學組外科病理診斷報告│光檢查發現右下顎骨門齒與│││1份(編號:S09-1755號│牙齦斷裂,舌根咽喉入口左│││)。│側有1疑似外力造成之傷口││││4×2公分。
││││?上述米格魯犬於98年9月8││││日死亡,同年月10日由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進行解剖,││││認死亡原因為舌動脈或舌下││││動脈破裂引起大出血後死亡││││。
│├──┼───────────┼────────────┤│4│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高雄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接獲│││生檢驗所公務電話紀錄影│通報後,將上開米格魯犬送│││本1紙、高雄市動物衛生│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檢驗所動物保護聯合稽查│。
│││紀錄表影本5份、高雄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照片37張。││└──┴───────────┴────────────┘
二、核被告徐啟明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無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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