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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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
O○○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
二七八、三一三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B○○、O○○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B○○及O○○係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邀集T○○、 簡獻榮 (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死亡)、宇○、 郭玉雲 、S○○、K○○(以其母「U○○」名義參與)、N○○、寅○○、 蔡欣螢 (即會單上之「酉○○」,原名蔡雪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改名)、 高徐貴 (即會單上之「 高徐色 」,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改名)、A○○、巳○○、壬○○、辛○○、 黃國義 (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午○○、 曾棉雪 、丑○○、 李春滿 之姊(以李春滿之配偶即會單上之「R○○」名義登載會單)、地○○(以其配偶「Q○○」名義參與)、M○○、L○○、天○○、宙○○(參與二會)、未○○、申○○、F○○、E○○(會單上誤載為「黃金樁」)、G○○、H○○、子○○○(以其子庚○○名義參與,會單上誤載為「 李文德 」)、D○○、V○○、戌○○、玄○○、黃○○、 李蟬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卯○○、辰○○、J○○(參與二會)、I○○、C○○、亥○○、己○○、丙○○(即會單上之「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改名)、乙○○、甲○○(即會單上之「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改名)等人約定合會,由B○○自任會首(除會首外,其另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其中一會),上開邀集對象為會員(除上開註明參與二會者外,其餘均參與一會),計五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以下及附表均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交會款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按其參與會數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開始標會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三十日標會,滿一年後,於後續之每年三、六、九月之十五日均加標一期,由B○○及O○○主持標會並收取合會金。詎B○○及O○○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B○○於附表所列冒標日期,均在其中一會員壬○○位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五三號之住處,分別偽造附表所列遭冒標名義人宙○○、戊○○、V○○、己○○、S○○(其中宙○○遭冒標二次,起訴書誤載為宙○○及T○○各一次,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予以更正)所填寫投標利息金額之標單,並以渠等名義連續參與競標以行使,且均得標,使各該次尚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下稱活會會員〉,即扣除前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會員,下稱死會會員〉,詳如附表)均誤以為係B○○所冒用名義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冒標之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B○○及O○○再據以連續向各該次尚屬活會之會員誆稱係遭渠等冒標之名義人得標,而詐取渠等參與會數所應繳納之活會會款。
二、案經天○○、己○○、宙○○、V○○、S○○、甲○○、N○○、T○○、簡獻榮、F○○、未○○、丙○○、寅○○及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及O○○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己○○、宙○○、V○○、S○○、甲○○、證人壬○○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亥○○、N○○、F○○及前述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前述告訴人、告訴人T○○、寅○○、未○○、丙○○、告訴人簡獻榮之配偶P○○、證人高徐貴、A○○、曾棉雪、壬○○、辛○○、午○○、R○○、地○○(Q○○之配偶)、E○○、辰○○、子○○○、卯○○、J○○、I○○、C○○、乙○○、K○○、蔡欣螢及D○○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至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宙○○、甲○○、V○○、己○○、S○○等人名義投標之時間,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訊問上開證人後,因均表示標會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本院核對告訴人亥○○、天○○及S○○所保留之會單上記載後,認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亥○○所提出之會單,根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係其於每次開標後,交由被告O○○填寫,除缺乏年份外,可信性應屬甚高;至告訴人天○○及S○○之會單上記載,則僅記載得標日期及利息金額,缺乏歷次得標會員,是經互核後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諸一般民間合會,在會員標會之場合,出示標會單競標,
如未書寫姓名,而僅記載標金之數額,在場之會員亦能辨識各人所書寫之標會單而不至於混淆,則該標單上之文字,茍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二人雖僅於標單上記載利息金額而投標,然其既以本案遭冒標之人名義投標,因各人投標金額及筆跡有異,於開標之際,即可判斷係何人提出參與投標,則依民間合會習慣,自足表示參與何投標名義人(無論係自行參與投標或會首以特定會員名義投標或冒標)願出何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金之證明。又合會之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B○○實施偽造標單及提出以行使或推由被告O○○實施向告訴人等收取會款之詐欺行為,自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標而詐欺之犯行,各自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俱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各次冒標得標後,均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再者,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二人冒標之會員為告訴人宙○
○、戊○○、V○○、己○○、S○○及T○○等六人,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表明上開有關被告冒標告訴人T○○部分係屬誤載,而更正被告所冒標之會員為告訴人宙○○、戊○○、V○○、己○○、S○○等五人,其中告訴人宙○○遭冒標二次,有本院準備及歷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因財務困難,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主持開標及收取合會金之機會,偽造標單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破壞合會信賴關係,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各該活會會員均因遭詐騙而受有相當損害;又被告二人連續冒標後,因合會已近尾聲,渠等無力掩飾冒標情事,即約於九十二年底避走他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迄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O○○在臺北市南港區為警緝獲,被告B○○亦方才向同署檢察官投案,渠等多年來均未積極與被害人等洽商解決債務問題; 嗣於渠 等通緝到案後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表示沒有錢可以與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被告等之辯護人則表示已然勸導被告聯繫死會會員繳納死會會款,以償還活會會員尋求和解,及要求二個月期間進行協調;其後被告等之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表示因本件合會停會多年,得標會員繳交死會會款意願甚低,被告近年亦因失業而無收入,且無積蓄及能力籌措資金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等情,有被告O○○警詢、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及辯護人陳報狀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六至八、二十至二二、三五至三七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三二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後,本院為兼顧被害人等(活會會員即本案告訴人計十四人,除告訴人宙○○參與二會外,其餘均參與一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二度傳訊本件合會會員(詳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由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自行與可聯繫之死會會員洽商和解方案,至本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與告訴人T○○、寅○○、宙○○、未○○、F○○及訴人簡獻榮之配偶P○○等六人計七會(告訴人宙○○參與二會)成立和解,和解方案略為被告向願給付死會會款會員按月收取死會會款,並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估計可次第收取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如平均分配予十四位告訴人(含已死亡之告訴人簡獻榮之配偶P○○)之十五會,則每會活會會員約可獲償約二十三萬餘元,其餘有關本件合會之請求權均拋棄,有辯護人所提出債務清償和解書原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七八至七九頁),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天○○、己○○、V○○、S○○、甲○○、N○○、丙○○及亥○○成立和解,告訴人天○○及其告訴代理人明確表達被告冒標很多錢,卻只願意拿三十六萬元(係被告會首部分所收取暨其另參與一會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得標之死會部分〈詳參附表〉)出來清償,所以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㈡第六九頁),另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所提上開方案金額太少,伊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㈠第三九頁),本院衡諸被告二人通緝多年,並於通緝到案後迄今一年有餘,僅能提出履行其基於會首及死會會員本應盡義務(即收取並繳納死會會款交予活會會員)之和解方案,避談渠等冒標而詐得款項如何清償,卻冀求告訴人等拋棄其餘有關本件合會之民事請求權,致尚有多名告訴人不甘受損失,而拒絕接受上開和解方案,顯見尋求和解及告訴人諒解之誠意有所不足;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為緩刑之諭知。
㈧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所
犯前述罪名,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基檢清偵誠緝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公告通緝,被告O○○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被告B○○則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自行向同署檢察官報到,分別經同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基檢堂偵誠銷字第六一一號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基檢堂偵誠銷字第六九八號撤銷通緝,有上開字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二四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八頁),則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
㈨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全文。有關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㈩至被告所偽造標單,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參酌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然此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得沒收之依據(詳參本判決附件之七),其上復無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案適用上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其修正理由謂「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可知「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中,並未經列為得沒收之物。又依我國刑法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參諸上開修正理由及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件涉及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附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表(附註:1.得標會員名稱仍按會單記載。2.被告冒標部分即以其冒用名義後註明(冒標)之方式記載,同時該部分活會會款即為詐欺金額)┌────┬───────┬─────┬───────────┬───────────────────┐│標會日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所收取活會會款│認定依據││││││(比對亥○○、S○○、天○○所提會單)│├────┼───────┼─────┼───────────┼───────────────────┤│89.11.30│A○○│4,300元││亥○○等三人所提會單記載相符。│├────┼───────┼─────┼───────────┼───────────────────┤│89.12.30│李文德│4,300元││同上89.12.30之認定方式。│├────┼───────┼─────┼───────────┼───────────────────┤│90.01.30│宇○│3,800元││亥○○、天○○所提會單記載相符(S○○││││││會單該部分毀損)。│├────┼───────┴─────┴───────────┼───────────────────┤│90.02.29│黃國義(3,100)或卯○○(4,200)或C○○(3,900)│亥○○等三人會單核對後所餘無法確認者。│├────┼─────────────────────────┼───────────────────┤│90.03.30│卯○○(4,200)或C○○(3,900)│同上90.03.30。│├────┼───────┬─────┬───────────┼───────────────────┤│90.04.30│B○○│4,300元││僅亥○○會單記載日期及金額,未記載年份││││││,經核對三人會單所載各年份同日期之金額││││││後得悉。│├────┼───────┼─────┼───────────┼───────────────────┤│90.05.30│G○○或高徐色│4,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0.06.30│郭玉雲│5,0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0.07.30│玄○○│5,2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0.08.30│辛○○│5,5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0.09.30│J○○│5,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0.10.30│R○○│5,8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0.11.30│辰○○│5,5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0.12.30│宙○○(冒標)│5,500元│(20,000-5,500)×(│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51-14)=536,500元││├────┼───────┼─────┼───────────┼───────────────────┤│91.01.30│H○○│5,7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2.28│丑○○│6,0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3.15│Q○○│2,0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3.30│戊○○(冒標)│4,800元│(20,000-4,800)×(│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51-18+1)=516,800元││├────┼───────┼─────┼───────────┼───────────────────┤│91.04.30│M○○│4,5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5.30│G○○或高徐色│4,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6.15│U○○│4,300元││同上90.01.30之認定方式。│├────┼───────┼─────┼───────────┼───────────────────┤│91.06.30│黃金樁│4,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7.30│乙○○│4,7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8.30│D○○│4,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09.15│J○○│4,600元││亥○○會單僅記載日期,經扣除三人會單核││││││對確認之歷次得標(及冒標)情況後,此日││││││期核與天○○及S○○會單所餘死會中之91││││││09.15相符。│├────┼───────┼─────┼───────────┼───────────────────┤│91.09.30│申○○│4,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10.30│壬○○│3,3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11.30│黃○○│4,0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1.12.30│戌○○│4,1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2.01.30│李蟬│3,8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2.02.28│黃國義(3,100)或卯○○(4,200)或C○○(3,900)│同上90.03.30。│├────┼───────┬─────┬───────────┼───────────────────┤│92.03.15│I○○│3,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2.03.30│曾棉雪│3,3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2.04.30│午○○│3,6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2.05.30│巳○○│4,100元或││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3,800元│││├────┼───────┼─────┼───────────┼───────────────────┤│92.06.15│V○○(冒標)│3,800元│(20,000-3,800)×(│同上90.01.30之認定方式。│││││51-36+2)=275,400元││├────┼───────┼─────┼───────────┼───────────────────┤│92.06.30│酉○○│3,5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2.07.30│L○○│3,800元││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92.08.30│己○○(冒標)│4,000元│(20,000-4,000)×(│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51-39+3)=240,000元││├────┼───────┼─────┼───────────┼───────────────────┤│92.09.15│宙○○(冒標)│4,100元│(20,000-4,100)×(│亥○○會單僅記載金額,經扣除三人會單核│││││51-40+4)=238,500元│對確認之歷次得標(及冒標)情況後,其金││││││額核與天○○及S○○會單記載左列日期之││││││金額相符。│├────┼───────┼─────┼───────────┼───────────────────┤│92.09.30│S○○(冒標)│4,600元│(20,000-4,600)×(│同上90.04.30之認定方式。│││││51-41+5)=231,000元││├────┴───────┴─────┴───────────┴───────────────────┤│詐欺總金額:536,500+516,800+275,400+240,000+238,500+231,000=2,038,200元││(計算式說明:被告每次冒標時,每位活會遭詐欺金額為20,000元扣除冒標金額;而被告詐欺人數則為當次全體活││會會員,包括前遭冒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