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戊○○○,戊○○○乃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交乙○○供作擔保,復提供其所有位在桃園縣○○鄉○○路○○○巷1之2號房屋供乙○○居住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利息之代償。乙○○明知2人已於96年1月19日前之某日達成協議,約定戊○○○支付50萬元與乙○○而結清上開債務,乙○○則將上開房屋及本票一併返還戊○○○,並於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於後方及約款1之金額處親捺指印共3枚後,透過丙○○於96年1月19日至戊○○○友人甲○○位在桃園縣○○鄉○○路○○○號所開設之花生糖店內將該協議書交付與戊○○○,且由甲○○、丙○○擔任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嗣戊○○○之夫 羅國旺 以丙○○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告知其將錢交付丙○○即可。戊○○○則於該日先交付30萬元與丙○○,丙○○遂將乙○○所交付之本票返還與戊○○○,戊○○○再於96年1月22日在上址交付20萬元與丙○○,完成該協議書內容之履行。詎乙○○明知該協議書係經其同意始作成且為其所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96年7月9日捏造戊○○○為索回上揭房屋,於該協議書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此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案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就證人戊○○○、甲○○、丙○○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仍同意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見本院訴字卷第25、101反面、第102頁),依首揭規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如本票、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第13、15至20頁】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與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02及其反面頁),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俱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告訴人戊○○○偽造私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跟戊○○○和解,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是現金借給戊○○○1百萬元,怎麼可能用50萬元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9日以告訴人戊○○○偽造上開協議書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71號、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核閱無訛。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戊○○○達成告訴人戊○○○以50萬元結清100萬元債務,被告則將上開房屋及本票一併返還告訴人戊○○○之協議而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竟仍對告訴人戊○○○提起告訴,指訴其偽造文書乙端。
㈡、關於被告是否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乙節,訊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確係其親自簽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第7頁),告訴人戊○○○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供比對,復經檢察官令被告當庭捺印指紋併將上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文件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指紋部分:送鑑之證物協議書上可資比對指紋3枚(編號1-3,為同指所捺,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乙○○庭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筆跡部分: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甲類:協議書上『乙○○』簽名字跡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字跡。乙類;下列文件上乙○○字跡。1.房屋租賃契約書。2.按捺指紋所用之紙張。」等情,有該局96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224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第22、23頁),足認卷附上開協議書上之指印及簽名確係被告之指印及簽名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另案偵查時稱:丙○○之前有來過我家幫乙○○討過債,但我不在家沒見到人,後來是在甲○○那裡看到,並協調好用50萬元還錢,乙○○把本票及房屋還給我,我請代書將協議書打好。說好還錢的方式過幾天我在甲○○的家拿協議書給丙○○,丙○○再拿給乙○○簽名,我第一次付30萬元時,丙○○就拿給我協議書,乙○○已在上面簽名,第一條的伍、甲方見證人、乙方見證人是我先生羅國旺寫的,96年1月19、22日收錢的字是我寫的。2次我錢都交給丙○○,第一次要交錢之前,我先生有用丙○○的電話打給乙○○,問乙○○可否來拿錢,乙○○要我們交給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31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借100萬元給我,我開立100萬元之本票給作為擔保,當時沒有跟我講利息,我1個月給乙○○3萬元,後來拿不出來,就供應位在干城路380巷1之2號3樓之房子給乙○○住,並簽立租約。乙○○有請人到我家要債,我就躲在甲○○家,之後乙○○派丙○○到甲○○家找我,就協調好以50萬元之金額來清償100萬元之債務。3、4天後,我請1位代書擬協議書的內容,該協議書我透過丙○○拿給乙○○請乙○○簽名、蓋章,當時 呂紹宗 及我先生都在。96年1月19日那天,我在甲○○家簽這份協議書時,這份協議書是丙○○拿過來的,我看到乙○○已經把名字簽上去了。且我先生有用丙○○的電話跟乙○○對話,我先生就叫乙○○來拿錢,乙○○說交給丙○○就可以了。我於同日在甲○○家付30萬元,並在協議書上簽上我的名字,協議書上面的「伍」字是我先生(即羅國旺)寫的,丙○○於那天交付本票給我,另於96年1月22日在甲○○家付20萬元。我怕忘記有將交付的日期寫在協議書右下角上。當時我有跟丙○○說「錢還你,房子還給我」,丙○○跟我說「這位乙○○要求說給她住3個月,3個月以後她會搬走」,後來我叫乙○○還給我房子,乙○○說「她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反面至61頁)。證人即在場見證人甲○○於另案偵查時稱:我幫戊○○○協調債務,前兩次在戊○○○家,後兩次在我的店裡。在店裡面,第一次戊○○○夫妻、綽號 象哥 之男子和我,而對方則是來了丙○○和丙○○的朋友,這次有談出結果,說同意50萬元解決,並讓戊○○○分兩期還。然後丙○○回去問乙○○的意見,沒多久,丙○○就跟象哥聯絡說乙○○答應了,接著雙方就說好還錢日期,到時間後戊○○○就將錢拿到我店裡面,丙○○也過來拿錢,第一次還的時候戊○○○的先生還有打電話給乙○○,問乙○○錢是否可交給丙○○,當時還可以聽到對方在電話中說好,戊○○○的先生當時還有說乙○○要不要過來自己拿,後來錢就交給丙○○,過幾天後再拿第二次,第二次付錢也是戊○○○夫妻把錢拿過來,交給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30頁);其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戊○○○曾因乙○○找人到家裡討債,而跑到我店裡躲債。之後乙○○有透過一綽號光頭的男子(即丁○○)向戊○○○討債,戊○○○請我跟乙○○協調,我便找綽號象哥之男子,而 張達汀 與象哥認識,光頭即找張達汀與象哥聯繫。之後戊○○○、丙○○與象哥等人在我店內協商好以50萬元結清債務。我有在協議書上簽上我自己的名字,當時有戊○○○、丙○○、戊○○○的老公及丙○○的一個朋友,在我開設的花生糖店內。協議書上乙方乙○○的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是在丙○○拿給我們簽之前就已經填寫、蓋印好的,在簽約的過程中聯絡乙○○,不曉得是丙○○還是戊○○○的老公打電話給乙○○,確認乙○○有承認要把錢交給丙○○,所以打了這通電話確認。確認好了之後,羅國旺才把錢交給丙○○,戊○○○他們分兩次交給丙○○,都在我的店裡。戊○○○當天就拿
30萬元給丙○○,丙○○就拿協議書和100萬元的本票給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反面至91頁),互核上開證人戊○○○、甲○○就協商、清償債務過程之證述等節均大致相符,可見該協議書之內容確為被告所認可,並親自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情,灼然甚明。再稽之證人即在場見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稱:我去平鎮市山仔頂朋友 戴勝發 的家裡聊天,剛好碰巧丁○○也在那裡,丁○○提到戊○○○有向乙○○借錢及乙○○委託丁○○代為催討的事,但戊○○○那邊有找人出來協調,然後丁○○問我是否認識戊○○○找的人「象哥」,但我不認識象哥,後來我問到朋友張達汀認識象哥,我就打電話告訴丁○○,丁○○就請我和我朋友張達汀去幫乙○○協商,然後就由張達汀和象哥那邊的人先聯繫,過了幾天後的晚上我就和張達汀到象哥所指定龍潭的一個住家碰面,去了之後戊○○○那邊只有象哥和甲○○來,因為對方表示乙○○之前就收取40萬元,所以他們那邊只願意付50萬元,因此當天沒有達成協議,我回去就將這件事以電話告知丁○○,過一天後丁○○打電話告訴我說乙○○同意50萬元解決,我再告訴象哥他們,過一兩天後象哥就在上次碰面的地點將空白的協議書交給我,我在當天就拿給丁○○,再由丁○○交給乙○○簽名,隔了兩天後的晚上丁○○在山仔頂的路邊將簽好名並按指印的協議書交給我,我就直接去上次碰面的地點,這一次戊○○○的夫妻都在場,由戊○○○的先生先將30萬元交給我,在交錢之前戊○○○有與乙○○通過電話,要乙○○親自來領取,但乙○○說交給我就好,但我自己並沒有和乙○○通過電話,所以我就將錢收下並把協議書交給戊○○○,而戊○○○收到協議書後當場在上面簽名,然後我和甲○○分別在協議書上簽名。之後再拿20萬元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28、29頁), 益徵 被告確實委託證人丁○○透過證人丙○○出面與告訴人戊○○○協調債務乙事,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委託綽號光頭的丁○○出面幫我處理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觀諸上開本票1紙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戊○○○乙節,更足見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成上開協議內容,否則,若告訴人戊○○○未履行協議內容,被告豈會返還該本票與告訴人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這個本票應該回到你的手中,為何會在戊○○○的手中?)我就放在光碟店的抽屜裡面,有一次我在電話中,跟戊○○○吵架,丁○○有聽到,後來我就把本票拿出來給他看,跟他說我是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問:你之前不是說你也沒有把本票放置的位置告訴別人,如果你沒有拿出來給別人看,為何別人會知道你把本票放在抽屜裡?)可能是他們來租片,我在忙。(問:縱使來租片還是在你眼前,怎麼有機會跑去抽屜拿你的本票?)所以說這張票為什麼會掉,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也不曉得,一直到和解後他們把本票拿出來,我才知道掉了。(問:1百萬本票這麼重要的東西,你隨便亂放,都不會去注意它?)是我自己疏忽,我是放在抽屜的夾層裡面,不是辦公桌本身的抽屜,是放在放文具一層一層的文具架。因為是塞在書本裡面,要特別去翻,才可以看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及其反面頁)。依照被告所述其未曾告知他人該本票放置之位置,該本票擺放之文具架即在被告眼前,又塞至於文具架抽屜內之書本裡面,須經特別翻動始可查悉,是倘有人欲偷取該本票,必會打開文具架之抽屜加以翻動,衡情在被告眼可觸及之情況下,被告當可知悉有無此舉之發生,尤有進者,該本票若非出於被告己意交付他人,此一重要之擔保品,何以被告迄今未就該本票遺失乙事向警方報案,是被告上開辯解,實有違常理,殊難置信。
㈤、綜上所陳,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在協議書上,係屬被告自己親歷之事,竟一再指述被偽造,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戊○○○已達成50萬元結清債務之協議並在協議書上簽立自己之姓名及捺指印,竟仍誣指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甚而為不實指述,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致使告訴人受刑事偵查,態度惡劣,莫甚與此,且面對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此一鐵證,猶飾詞狡辯,悍然否認犯情,兼衡其知識程度、手段、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確定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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