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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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淑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5)日8時許,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協商不沒收)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天仁茗茶前,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6.91公克,含包
裝袋10只)(以上重量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6.82公克,含
包裝袋4只)編號3: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大)10個、分裝袋(中)15個
、分裝袋(小)2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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