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林意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8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意玲一個飛鳥撞車的無辜之災只因發於慈悲之心,
才對老人弱者的受傷起道義之行及關懷,並深信誤信其子女所假慈悲之言(大家歹運,平安就好,言子女家人照顧比較安心,要聲請人林意玲本人安心回台東工作,若有變化再行通知...)如今卻引來反咬官司,造事者簡美華之連連謊言致刑事法庭及民事法庭誤信,誤判而導致聲請人林意玲受無辜判決龐大費用之處罰及賠償,而耐無助之下,不得已起此抗辯文,此抗辯聲請再審,敬請庭上法官大人還以清白及公道,莫讓:「違規者逍遙法外,而無辜者卻無辜枉受冤枉受害」,「車禍發生不一定是小車駕駛為受害者,而大車就一定是造禍者,現場圖會說話,謊言者將不攻自破」。
㈡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由現場圖可知對方車輛是民族路要左轉宜中路,明確分明對方車輛逆向行車為第一項違規,且機車快速行駛斑馬線人行道上大違規;由照片可知聲請人左側車頭因對方車輛違規撞擊之受損車損及車體擦痕,此分明對方車輛是從聲請人車輛左側快速違規強行穿越斑馬線大違規且逆向行車之所致,對方車輛從聲請人車輛左側快速之拉擦違規撞衝至聲請人車輛右側前斑馬線上,圖會說話,對方車輛對聲請人車輛在斑馬線上飛鳥撞車的突擊,要不是聲請人車輛車速慢及有注意前方快速剎車,後果將不可想像!如是聲請人車輛快速,未注意前方對方車輛車禍之落點處必定是彈出聲請人車輛正前方!且應該是左前方而非右前方,所以對方車輛駕駛簡美華多方謊言不攻自破;由 基宜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知,聲請人車輛右轉彎以至正面目視正轉正前方,對方車輛從旁衝撞飛鳥撞車致聲請人閃避不及,好在聲請人車輛車速慢且有注意到車前橫禍,才急踩煞車把車禍傷害降到最低,是對方車輛簡美華貪圖個人方便逆向且快速駕駛電動機車於斑馬線人行道才撞到聲請人車輛左車頭,衝向右車頭前可見大違規,至造成聲請人車輛無辜受害。
㈢車禍當時聲請人當場報警處理時並即時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為簡美華進行各項檢查且進行治療,聲請人入急診室最先為簡美華之安全問醫師及護士簡美華傷勢如何?有無腦震盪?有無骨折?醫生、護士答腦部觀其變化,只是外傷而肯定告知無骨折,醫生、護士之言,其子女也有聽聞,猶其簡美華之兒子還言,大家歹運,過運平安就好之慰言實感安慰,想當晚醫院以簡美華只是外傷敷藥後即要求其出院,而是聲請人向院方言老人家非比尋常,希望住院觀察一夜否則如有閃失院方醫生要負責。在重話之下院方才讓簡美華住院觀察,而聲訴人當晚因擔心老人要留院幫忙並因有聞妙方且本人有親身治癒過,當晚買至醫院為簡美華敷韮菜及內服,但其子女言將妙方拿去,言要聲請人別擔心他們會配合處理,如此真心行的關心,簡美華卻言聲訴人要害她天理何在?第二天一早聲請人包2仟元及買水果探視時才知所買妙方一切對方未用,而簡美華以傷痛理由住院,聲請人因父親中風最嚴重時皆是親自做看護之工作醫院教導可得心應手處理,所以道義上再次強調幫忙照顧,但再次受簡美華及其子女回絕要我不要擔心,大家過運,有事再告知,所以在對方不領情下,回工作單位台東,怎知一星期後對方通知骨折,再度探訪,並要求親自為其看護,但簡美華及其子女又回言回絕並說簡美華看到我會怕,謝絕探視,言有變化再通知,久未通知聲請人以為應該平安不疑有他,怎知陰謀現出對方竟然提出告訴言聲請人不關心,期間其請看護照顧。且車禍當晚聲請人入急診室向醫生及護士強調問簡美華有無骨折?而答案是無骨折,且於當晚本來醫生即要B車簡美華外傷包紮後,觀察沒有腦震盪後即要家屬帶簡美華回家,簡美華出庭時也曾證實當晚本來醫生要她出院之語,試問簡美華於102年5月28日急診室,入院難道醫生列骨折為輕傷嗎?而簡美華於102年6月4日醫生要她辦理出院,她說右側股皆很痛不服要醫生照X光,才發現右側鎖股骨折,右側第4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當天簡美華也才通知聲請人她骨折的消息,此晴天霹靂之病情,我問為何今日才告知骨折,簡美華回答因為上述原因照X光才知,法官大人此中是否有玄機?而骨折未癒出院又為何?而一星期後才證實骨折院方是否有誤病情?是誤診造成二度傷害?還是住院中有何意外?種種知不正常造成後面龐大的開支不是嗎?不當的醫療造成病情的惡化龐大的醫藥費誰該付呢?種種的案中疑點瑕疵、公道,敬請明察。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稽之前揭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文字,均未援引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何條文、條項之再審理由;而觀諸其所載內容之聲請意旨,均係就判決所載理由與認定再為辯駁,顯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原審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具體審酌而為本案事實認定,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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