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一號
上訴人乙○○
弄49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 律師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訴人丙○○
9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人。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光華重劃區應徵工作不遂,見該處空地廣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該處工地負責人 謝萬水 同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許,以電話聯絡甲○○,由甲○○駕駛NM-六三三號曳引車(拖載P五-四九號拖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載運廢土至上址傾倒,乙○○則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甲○○收取費用。丙○○則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廢土剷平,而與乙○○約定以請吃宵夜方式抵償工資。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載運一車廢土,甫至該處傾倒,經工地負責人謝萬水發覺報警,為警於翌日(三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扣得乙○○收取傾倒廢土所得現金三千元及甲○○駕駛之NM-六三三號曳引車及P五-四九號拖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皆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修正後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將修正前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配合條次及略為文字修正,至其法定刑仍屬相同(舊法併科罰金銀元一百萬元,與新法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相同)。是上訴人等三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新法規定並無不利於上訴人等,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科,乃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判決時,竟謂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仍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中所稱「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倘對於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或占有狀態,以之提供他人,予以回填或堆置廢棄物,即足構成該罪。據丙○○供稱:「我是在重劃區當怪手司機」、「因為我在這個地方整地,有挖了一個洞,乙○○來問我,我說這地方剛好有整地,如果是(要倒廢)土的話就可以」、「(當地)只有一個柵欄,沒有關,平常晚上都是打開的,等到我睡覺的時候才會去關,我平常晚上都睡在那邊,我們工地就只有我住在那邊……」(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乙○○坦稱:「我去重劃區應徵工作,我問丙○○,我說有一個洞可以回填(廢土),因為他在那邊工作,所以我就拜託一下(給予傾倒廢土),說好,叫甲○○拿叁仟元出來,大家吃宵夜」(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我答應不特定人以每車三000元代價倒棄廢土」(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乙○○、丙○○似係提供土地,任人回填廢棄物,並收取報酬之人,而甲○○乃純為給付對價,傾倒廢棄物之司機,雙方似居於相對立場。此攸關鄭、涂二人是否成立另罪及其三人是否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根究明白,遽認鄭、涂二人不構成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因未就立場相對之上訴人等人,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說明其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四所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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