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貴 (原姓名即 任美貴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因罹患左下肢軟組織腫瘤,開刀後無法工作,而向本院聲請兩次延長履行期限,並分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受理在案,惟後聲請人仍無法工作,未能履行更生之方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3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00元,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因於105年12月間罹患左下肢軟組織腫瘤,於105年12月27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進行切除手術,並於106年1月3日回門診就診,並拔除引流管需休養而於門診持續追蹤,後因腳傷宿疾無法久站,致無法有長久穩定工作,曾短暫工作均因身體因素而離職等情,有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竹東就業服務台介紹卡在卷可參;加以聲請人復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混和型高血脂症、全身性無抽蓄癲癇、坐骨神經痛等疾病,並據其提出 安慎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瑞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卷第49、51頁)。足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確有有因疾病未能久站而工作不穩定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法有穩定之勞務所得收入,應堪信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名下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因未繳款,業已遭拖走,而名下不動產部分,尚有10筆位在三峽之持分土地,可供法院拍賣;而每月收入來源僅有身心障礙補助3,600元,其他由配偶負擔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08頁),以聲請人並無穩定收入,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觀之,已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費用,自無法履行每月至少清償9,3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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