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 李明喜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蕭榮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高雄市○○區○○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高雄市○○區○○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